(2016)黑1225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春与孙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孙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060号原告王春,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郑跃林。被告孙文,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跃章。原告王春与被告孙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林、被告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6年4月30日下午3时10分,被告孙文驾驶限载4.8吨实载12吨超载的货车自东向西超速行驶在明三线32.5公里路段,对紧急情况无法自控避让,与死者王继成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王继成被该车左后轮碾压身亡。明水县公安交警队认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文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文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起诉状中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要求,以上合计610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文辩称,孙文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王继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责任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划分,因为双方都是机动车,精神抚慰金不仅超过黑龙江省高院规定的上限,而且本案中王继成承担主要责任,要求10000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在其答辩状中称,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针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当被保险人有责任时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此次事故中王继成死亡,周超受伤,现只有死者王继成的家属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周超的赔款预留。原告王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明水县繁荣乡星火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内容为:我村王春2010年全家从我村车家屯搬往明水县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明水县繁荣乡星火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2日。证据三,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王春在2011年租赁刘凤娟的房屋。证据四,刘凤娟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王春在明水县明源社区已居住超过三年。证据六,明水县顺通汽车维修部发票两张。被告孙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孙文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孙文对原告王春出示的各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春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合理部分,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被告孙文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副本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下午3时10分,王继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前车轮胎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韩爽驾驶车辆的排气管接触后,与对向行驶的孙文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王继成当场死亡,周超受伤,孙文和王继成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文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四、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610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与被告孙文就此案的赔偿达成和解如下:由被告孙文赔偿原告王春各项损失70000.00元,原告王春就其他损失不再向被告孙文要求赔偿。此款被告孙文于2016年10月8日已给付原告王春。另查明,此交通事故当中的另一伤者周超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庭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春的损失应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二、丧葬费24440.00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四、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540500.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周超已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的110000.00元可以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王春。对于原告王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20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孙文给付原告王春赔偿金70000.00元,此款已给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各项损失1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 静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