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广宁支行与吴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宁支行,吴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春,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宁支行。被执行人:吴汉江,男,住。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的(2016)粤12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查明: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吴汉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宁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向被执行人吴汉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经向房管、国土、金融等部门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已由申请执行人处理抵偿了部分债务,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03年7月19日出具《关于同意对广宁县竹子开发实验厂等案件的终结函》同意终结执行,该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03)宁执字第436号民事裁定,裁定(2003)宁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该院(2003)宁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属其自行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2003)宁执字第436号民事裁定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称:申请人认为因上述终结执行裁定系在当时特殊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作出,为确保作为国有资产的本项目债权不致丧失相关权利,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申请期限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贵院撤销(2016)粤12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03)宁执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对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行为复议,复议的焦点问题是(2003)宁执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当时的终结执行是在可恢复执行的条件下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终结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即作出(2016)粤12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显属不当。因此,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