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与林作兴、谭美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林作兴,谭美华,刘希礼,天津市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成,该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作兴,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美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希礼,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A座9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经理。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林作兴、谭美华、刘希礼、天津市琴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海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及程序上皆存在明显错误之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房屋置换的事实。建昌道街街级综合服务中心内物业中心系康桥里物业用房,因琴海物业公司仅服务小部分楼栋且已有物业办公房,故其无权使用建昌道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内的物业中心,更无权用于置换讼争房屋。林作兴辩称,讼争房屋是转租给林作兴的,林作兴使用讼争房屋是有合同的,故不同意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谭美华辩称,建昌道街道办事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刘希礼辩称,不同意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琴海物业公司辩称,房屋置换事实是存在的,同意一审判决。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林作兴立即停止侵害,腾空并返还非法占用的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平房及一楼6间房屋(含洗手间);要求被告谭美华与被告林作兴共同承担房屋占用费20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实际腾房止,按每年10万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刘希礼、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的腾房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房屋是天津市河北区公用房屋管理所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提交《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讼争房屋即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平房及一楼6间房屋(含洗手间)系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向天津市河北区公用房屋管理所租赁的办公用房,合同截止承租期限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谭美华系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自2007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08年1月2日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签订《康桥里小区移交协议书》,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将天津市河北区康桥里小区(16—20号楼)移交给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设街级社区服务中心,选址使用康桥里小区规划用地。2008年2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昌道街康桥里小区规划用地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载:“规划设计上公共服务设施不变,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内部结构调整。按1000平方米街级服务中心,400平方米社区服务站、150平方米社区卫生中心、150平方米物业中心设计。”建昌道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于2009年5月竣工,同年投入使用。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称其于2010年1月或2月进驻建昌道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因与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调换办公用房,于2010年5月或6月份从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搬出。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称其用讼争房屋到2010年7月。被告谭美华的证人冯××出庭作证,冯××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原领导班子成员之一,冯××证实在其任职期间,天津市河北区区领导为推动街级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召开会议,建昌道街社区服务中心中的物业中心系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的物业办公用房。根据区领导的指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的物业办公用房与讼争房屋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的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平房及一楼6间房屋(含洗手间)进行调换,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在社区服务中心中的物业办公用房腾出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使用,原产权关系不变。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的证人储××出庭作证,储××系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前期科科长,其证实建昌道街社区服务中心中的物业中心系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的物业办公用房。后来,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认为房子作为街级服务中心的试点使用面积偏小,找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提出用讼争房屋与街级服务中心中物业办公用房调换,当时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琴海物业已经签完合同,已经委托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建昌道街社区服务中心中的物业用房已经移交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所以具体的事宜由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与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直接协商。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将讼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刘希礼,以租金补贴公司。第三人刘希礼将讼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林作兴,被告林作兴向第三人刘希礼租用讼争房屋经营好又多超市。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及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基于与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房屋调换而使用讼争房屋,被告谭美华系第三人琴海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将讼争房屋租给第三人刘希礼系职务行为,第三人刘希礼将讼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林作兴,原告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以非法占用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讼争房屋和给付使用费并要求两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讼争房屋是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向琴海物业公司提供的康桥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根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建设建昌道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根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建设资金按薛区长要求,民政局负责筹集1000平米建设资金,其余资金由内环公司负责。”一审中证人冯××及储××的证言内容,可以证明在建昌道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竣工后,根据河北区领导的指示,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将讼争房屋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移交给琴海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房屋使用的建昌道街社区服务中心中的物业中心的用房进行调换,讼争房屋由琴海物业公司使用,建昌道街社区服务中心中的物业中心由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琴海物业公司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将讼争房屋和建昌道街社区服务中心中的物业中心房屋进行交换使用的事实而来,且自用房调换后一直使用讼争房屋至今,琴海物业公司对讼争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建昌道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昌道街社区服务中心建成时,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对整个社区服务中心享有使用权,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不享有物业中心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故其主张不存在讼争房屋与社区服务中心中物业中心房屋进行交换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琴海物业公司已经取得康桥里一套房屋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权取得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能擅自改作他用,如对外出租,但该问题应由物业管理部门处理解决。林作兴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建昌道街道办事处要求林作兴向其返还讼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谭美华、刘希礼及琴海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