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金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唐金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詹德英,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唐金天,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辩护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琪、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诉讼代理人高丽强,被告人唐金天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唐金天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唐某1发生口角,并用空酒瓶砸被害人唐某1家二楼柱子,被害人唐某1手持拖把与被告人唐金天理论时,被告人唐金天用钢筋殴打被害人唐某1的左大臂两下、左大腿外侧一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唐金天于2016年4月18日18时10分在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金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诉请本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金天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唐金天立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350.4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42509.74元、护理费1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35105.7元、二次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人唐金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非被抓获;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认为:1、被告人唐金天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被害人唐某1具有一定的过错;3、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胞兄弟,民事部分正在积极协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金天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各项经济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对于不合理的应予以剔除,另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中,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护理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也没有提供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证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伤残鉴定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唐金天因土地纠纷到其哥哥即被害人唐某1家楼下,与正在家中二楼吃早饭的被害人唐某1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唐金天将携带的一个空酒瓶砸在唐某1家门口的马路上,被害人唐某1的妻子戴某持砖头从二楼扔下,被告人唐金天将另一个空酒瓶砸向被害人唐某1家二楼柱子。后被害人唐某1手持一把拖把从二楼下来,被告人唐金天用手中的钢筋击打被害人唐某1的左手大臂和左大腿外侧。因戴某在二楼往下扔砖头,被告人唐金天持钢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唐金天于2016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7时许,其在家中二楼吃早饭时,听到楼下有砸玻璃瓶的声音,即到二楼阳台,看到其弟弟即被告人唐金天将酒瓶砸在其家门前的马路上,后双方因之前的土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唐金天又将空酒瓶砸到二楼的柱子,其随手拿了一把拖把欲质问被告人唐金天,左大臂被被告人唐金天用其带的一根钢筋打了几下,其妻子戴某在二楼向被告人唐金天砸砖头,但没有砸到,被告人唐金天又用钢筋打了其左大腿外侧一下后逃离现场。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7时许,其与丈夫即被害人唐某1在家中二楼吃早饭,听到楼下有砸玻璃瓶的声音,其与唐某1到二楼阳台看到被告人唐金天一手拿着一根钢筋,一手拿着空的红酒瓶往马路上砸,唐某1拿着一把拖把往楼下走,唐金天便用手中的钢筋打了唐某1左手大臂处和左大腿外侧,其捡了一块砖头去砸唐金天欲将唐金天吓走,但未砸到,唐金天便拿着钢筋跑了。3、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7时许,其丈夫即被告人唐金天拿一根钢筋去被堵的小路上撬石头,后又跑到被害人唐某1家楼下与唐某1发生口角,期间,唐金天将空酒瓶砸到唐某1家门前的马路上,因唐某1的妻子戴某持砖头从二楼扔下,唐金天将另一个空酒瓶砸向唐某1家二楼柱子上,之后,被害人唐某1拿了一把拖把下来,用手指着唐金天骂,唐金天便用手中的钢筋甩了一下,甩到唐某1的左手大臂上,戴某在二楼拿砖头往下砸唐金天,但没有砸到,之后唐金天拿着钢筋跑了。4、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7时许,其在被告人唐金天家中听到被害人唐某1家门口很吵,其出门看到被告人唐金天手里拿着一根钢筋和两个空酒瓶站在唐某1家门口,两人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唐金天将酒瓶砸在公路上,唐某1的妻子戴某持砖头从二楼扔下,唐金天将另一个空酒瓶砸向唐某1家二楼柱子上,之后,被害人唐某1拿了一把拖把,从二楼跑下来,唐金天用钢筋将唐某1左手大臂部位打了一下,唐某1的妻子戴某看到后从二楼拿一块砖头往下砸,后唐金天就拿着钢筋跑回去了。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6、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1的受伤情况。7、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唐金天携带作案工具即一把钢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对该作案工具予以保全并扣押。8、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唐金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唐金天的户籍登记情况及犯罪记录情况。10、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1、被告人唐金天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7时许,其拿一把钢筋去撬被堵住的路,后到其哥哥即被害人唐某1楼下与唐某1发生口角,期间,其将空酒瓶砸在唐某1家门前的马路及二楼柱子上,被害人唐某1拿一把拖把从二楼下来,其用手里的钢筋打了唐某1的左手大臂和左腿外侧,因被害人唐某1的妻子戴某拿砖头往下砸其便拿着钢筋跑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1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0072.67元;于2016年6月24日、7月18日和8月3日分别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88元、272.51元和300.53元,共计961.04元;于2016年7月20日、8月3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0.31元、1035.72元,共计1476.03元;于2016年6月2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属八级。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处方笺、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唐某1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033.71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处方清单、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唐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6.03元。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门诊出诊费收费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代收照片费等费用为50元;被害人唐某1经鉴定伤残程度属八级,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650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其因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花去费用6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根据被害人唐某1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情况认定,无评定的必要,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天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金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唐金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金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唐某1与被告人唐金天系同胞兄弟,双方未妥善处理土地纠纷由此造成纠纷,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金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唐某1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提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提出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误工时我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主张误工费以96.18元/天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但其主张误工天数365天缺乏依据,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来认定,故其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88天=8463.84元。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住院天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情况等时机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80天,故护理费为96.18元/天×80天=7694.4元。鉴定费以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用为准,即650元。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2509.74元、误工费为8463.84元、护理费为7694.4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40元、营养费酌定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932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金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2、被告人唐金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