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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光林、李光玉、李光银、李光龙、李克宏、李克彪、李前胜、李光好、李克社与无为县光明棉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林,李光玉,李光银,李光龙,李克宏,李克彪,李前胜,李光好,李克社,无为县光明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2162号原告:李光林,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光玉,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光银,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光龙,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克宏,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克彪,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前胜,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光好,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李克社,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光明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泥汊镇龙王行政村邾村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军,公司股东。原告李光林、李光玉、李光银、李光龙、李克宏、李克彪、李前胜、李光好、李克社与被告无为县光明棉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李光林、李光玉、李光银、李光龙、李克宏、李克彪、李前胜、李光好、李克社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林、李光玉、李光银、李光龙、李克宏、李克彪、李前胜、李光好、李克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光林、李光玉、李光银、李光龙、李克宏、李克彪、李前胜、李光好、李克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光林、李光玉、李光银、李光龙、李克宏、李克彪、李前胜、李光好、李克社负担。审 判 长  何艾云审 判 员  钟文生人民陪审员  郭志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