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邵某到滨海县县城境内,采用翻窗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2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东路供电局家属区10幢202室张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3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2、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大道540-306室陈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5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黄金羊生肖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900元。3、2015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邵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农行巷吴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4、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东路109幢206室薛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人民币珍藏版一套。5、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到滨海县东坎镇中东巷21-3号郭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以及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967元。6、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坎园路194号杨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吴某、薛某、郭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邵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