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景富与李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富,李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084号原告:张景富,男,汉族。被告:李金友,男,汉族。原告张景富与被告李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金友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18000元,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6日,被告以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无现款,从信用社贷款75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09年2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利息款1890元的欠据。2011年2月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2011年5月16日前还清欠款及全部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金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证据2、欠据(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证据3、欠据(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据,且这些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2009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本金7500元,利息款1890元欠据,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约定欠款本息在2011年5月16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前期借款7500元进行结算利息为189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后期借款本金为939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后期借款本金为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富9390元,并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6元,计款1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玉清审 判 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丛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