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清、高万智、王文礼与被告马国义、周焕兴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清,高万智,王文礼,马国义,周焕兴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1137-2号原告刘生清,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高万智,男,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王文礼,男,194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国义,男,1960年5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周焕兴,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系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生清、高万智、王文礼与被告马国义、周焕兴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刘生清、高万智、王文礼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生清、高万智、王文礼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生清、高万智、王文礼负担。审 判 长 闫竹叶审 判 员 张忠会代理审判员 韩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