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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昊泽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昊泽,邹运,何铭,尹萧,张明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昊泽,曾用名徐跃,男,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运,绰号“三娃”、“小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铭,曾用名何明,小名明娃子,男,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萧,女,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2015年11月6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雄,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明和,别名吴鹏,男,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2016年6月14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现在家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昊泽、邹运、尹萧、张明和、何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08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昊泽、邹运、何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昊泽、邹运、何铭、原审被告人尹萧、张明和及尹萧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2014年3月初的一天,熊国磊(另案已判决)、杨佳勋(另案已判决)、何波(另案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尹萧,让其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尹萧虽有推脱,但在熊国磊从被告人尹萧的手机上翻出被告人徐昊泽的电话后,被告人尹萧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昊泽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熊国磊、何波赶到成都后,将买冰毒的5500元钱存到被告人尹萧给的工商银行卡上面,被告人尹萧通过网上银行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人徐昊泽银行卡打款4500元。被告人徐昊泽在成都市龙舟小学附近向熊国磊、何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熊国磊回到旺苍后,给了被告人尹萧0.6克冰毒。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熊国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昊泽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何波、杨佳勋赶到成都后,被告人徐昊泽在成都市龙舟小学斜对面的一个小区大门外的银行门口,向何波、杨佳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获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熊国磊联系被告人何铭,让其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被告人何铭问熊国磊买这么多冰毒干啥,熊国磊说自己吃一些,也可以卖一点,挣点本钱回来。被告人何铭找到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明和,让其帮助熊国磊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明和又联系上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邹运。3月26日,熊国磊、何波赶到成都,联系上被告人何铭、张明和及被告人邹运,在成都市府河小区被告人张明和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邹运向熊国磊、何波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获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交易后,被告人张明和说,“你们之间要留电话号码你们就留,以后你们就自己联系”。熊国磊就对被告人邹运说,“你拿的东西(指冰毒)还可以,我回去后如果走(指卖的意思)的好,以后就还有麻烦你”,说完后,被告人邹运和熊国磊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4月初的一天,熊国磊直接联系被告人邹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叫何波、杨佳勋赶到成都与被告人邹运进行交易,在成都市青羊区天一会所附近,被告人邹运在一辆轿车上向杨佳勋、何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获款5000元。2015年9月10日,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昊泽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3.03克,经广元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邹运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一小区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4月5日到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机投派出所行政拘留20日。同时查明,被告人尹萧供述了被告人徐昊泽的住址,通过侦查人员从成都传回的手机照片,确认了被告人徐昊泽的准确住址,为抓获被告人徐昊泽提供了帮助。被告人张明和通过其手机的通话记录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邹运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过掌握邹运使用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侦查获取到被告人邹运的活动地点和相关活动轨迹,为抓获被告人邹运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旺苍县公安局关于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证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及尿检照片、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记录、银行明细表、QQ空间图片等。(二)证人证言(1)熊国磊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何波、杨佳勋在外面上网耍的时候商量合伙贩卖冰毒,我找人借了5500元钱后,我和杨佳勋、何波同路在旺苍金凤苑附近找到尹潇,我叫她帮我介绍个卖冰毒的人,她说她打电话联系一下,把价格问好,尹萧在电话上给她成都的朋友说她一个朋友到成都找他买30克冰毒,是什么价格,对方在电话上面说了一个价格,但具体是多少我们不知道,说完后尹萧给我们说30克冰毒5500元钱,尹萧叫我们过成都去之前把钱交给她,由她将钱转给她成都的朋友,我们到时过去直接拿冰毒就是了。第二天我和何波一起到了成都,我们就在成都一家工商银行将买冰毒的5500元钱存到尹萧给我们卡号的工商银行卡上面,转了以后我们给尹萧打电话说我们到了成都,她叫我们直接给卖冰毒的人打电话,我给卖冰毒的人打电话,他叫我们到龙舟路龙舟小学那儿,他查询一下钱转过去没有,我和何波就找了一家网吧上网在那儿等,等到当天下午都还没有转过去,我们就不停地给尹萧打电话,尹萧说网银有问题,银行卡被锁起了,她还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叫我们再等一下,要不干脆开个房间等,第二天再回旺苍。我们就在龙舟路那儿开了一个房间,等了一、两天尹萧才把钱转给卖冰毒的人,我们等的期间把带的钱用完了,我给尹萧打电话,尹萧说转200元钱到卖冰毒的人的银行卡上,叫他给我们,这个钱算她的,然后尹萧转了200元钱给卖冰毒的人,他给我们拿了200元钱到我们住的宾馆房间给我们,当时杨佳勋还在广元等我们,我在QQ聊天上面把在成都的情况给杨佳勋也说了的。钱转了后尹萧给我们打电话说买冰毒的钱转过去了,叫我们给卖冰毒的人给我们打电话,我给卖冰毒的人打电话,他叫我到龙舟小学对面小区门口等到,我们在他说的小区门口右手边的路边等了大概10多分钟,一个较胖的男的牵着一条白色的狗就来了,来了后他将30克冰毒交给我们,我们拿上冰毒就回了旺苍。上次买冰毒之后的十多二十天后,买的30克冰毒就没有了,一天晚上,我给尹萧介绍的那个卖冰毒的人打电话,我说我们第二天到成都买冰毒,他叫我们给尹萧联系,我说我不想再通过尹萧了,价格能不能再便宜点,他就问我尹萧给我们算的什么价格,我说30克冰毒5500元钱,他说那给我们算便宜点,30克冰毒5000元钱,喊我们到了成都给他联系,第二天我和何波到了成都后给卖冰毒的人打电话,他叫我们到上次买冰毒的地方等他,他马上下来,我们就到龙舟路龙舟小学对面的小区门口等他,我们到那儿等了20分钟左右卖冰毒的人牵了一条白色的宠物犬从那个小区出来了,他拿给我们30克冰毒,我把5000元钱交给他,我和何波买到冰毒后当天就回了旺苍。上次之后的十多天,我们又没有冰毒了,我当时把上2次卖冰毒给我们那个人的电话号码弄掉了,我就给“明哥”打电话,问他在成都认识卖冰毒的人不,他说认识,我就叫他帮我联系一下,过了一会儿,“明哥”打电话问我们买好多冰毒,我说要买30克冰毒多少钱,他说他电话问一下,过了一会儿,“明哥”打电话过来说30克冰毒5000元钱。第二天我和何波一起到成都,快到新都的时候我给“明哥”打电话说我们快到成都了,“明哥”叫我们到成都他上班的附近,具体地方我记不到了,我们到那儿找到“明哥”,我和“明哥”一起吃了饭,就在那儿等“鹏哥”,“鹏哥”来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到了“鹏哥”的家里,当时何波就认识“鹏哥”,因为他以前在“鹏哥”和“明哥”合伙开的店子里面打过工。到了“鹏哥”家里后“鹏哥”就给“小成”打电话问他东西准备好了没有,对方说马上就到了,过了几分钟,卖冰毒的“小成”就来了,他一进屋就把冰毒拿出来放在屋里桌子上面的,“鹏哥”就在那儿做吸毒的工具,说我们一起试一下质量如何,我们吸食了拿来的冰毒以后觉得质量还是可以,何波就把5000元钱拿给我,我当着他们的面数了一下交给“小成”,“小成”把钱又数了一遍后和“鹏哥”一起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后又一起回到屋里,我们就在那儿聊天,“鹏哥”当时叫我们把“小成”的电话号码记到,以后再买冰毒就不要联系他了,直接和“小成”联系,我当时说冰毒拿回旺苍卖的快的话和“小成”直接联系价格还能不能便宜一点,“小成”说以后再说嘛,“小成”说了后就走了,“明哥”就叫我们把冰毒收起,“鹏哥”说给他拿点冰毒,因为这些冰毒是他介绍人卖给我们的,所以我们也不能收钱,就免费拿了1克多冰毒给“鹏哥”,然后我们拿上冰毒就走了。上次之后,我当时不想到成都去了,就叫何波和杨佳勋一起到成都去买冰毒,我把“小成”的电话号码给了何波,何波上次见过,也认识“小成”,何波和杨佳勋就一起到了成都,当天就从“小成”那儿买了30克冰毒回来,还是给了5000元钱。(2)杨佳勋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熊国磊叫我、何波与他一起贩毒,我和何波同意了,然后就商量去买毒品回来卖,过了1、2天后的一天上午,熊国磊带我、何波到旺苍县电力公司正对面的巷子里找到尹潇,叫尹萧帮忙联系毒品,熊国磊和尹萧谈好了,尹萧就叫熊国磊把买冰毒的钱给她,熊国磊说他还没有拿到钱,尹萧就给了熊国磊一个银行卡号,叫他把钱存在这张银行卡里。熊国磊叫我到广元去买个电子秤,在广元等他们,熊国磊和何波就坐车到成都去了,到了成都后,熊国磊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买分装袋,我和熊国磊、何波之间还通过QQ聊天问对方的情况,我就在广元等了熊国磊他们两天,我身上的钱快用完了,熊国磊就叫我先回普济,当天下午熊国磊和何波也把冰毒买回来了,在普济何波的家里,熊国磊把购买的冰毒拿出来了,总共买了30克冰毒。第二次去买冰毒时,我们没有再找尹萧帮忙联系了,熊国磊直接和尹萧之前介绍的卖冰毒的人联系的,熊国磊、何波就到成都去,从上次卖给我们冰毒的人哪里又买了30克冰毒回来。第三次买冰毒时,时间是2014年4月份左右,何波和熊国磊又到成都去购买冰毒,这次他们去联系的何铭,熊国磊在成都后在QQ空间里发了张照片,我看到照片里面有何铭,我就知道他们是联系的何铭,还有就是何波之前也就认识何铭,过了一天多,何波和熊国磊从成都购买了30克冰毒回到旺苍,回来后熊国磊给我说他们找何铭联系冰毒,然后何铭又叫吴鹏帮忙联系的冰毒。吴鹏在一个叫“小陈”的人那里帮我们联系的冰毒,我说我认识吴鹏,他是我师傅。第四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熊国磊说他人不舒服,他不想到成都去,叫我和何波到成都去买冰毒。我和何波坐车到了成都,然后何波给“小陈”打电话联系,“小陈”叫我们到青羊区XXXX会所门口等他,我和何波打的到的天一会所,等了大概5到10分钟,“小陈”和他的司机过来接我和何波,他带我和何波到青羊区果园村附近一个巷子去了,我、何波和“小陈”的司机在车上等,“小陈”说他去找他一个哥给我们拿东西(指冰毒),等了5分钟左右他就回来了,他把一袋用透明的塑料包装的冰毒交给我,我又把冰毒交给了何波,然后我把5000元钱交给了“小陈”,“小陈”又带我们到天一会所附近的一个宾馆去了,我们在宾馆里耍了会儿就走了,当天晚上我和何波就回到旺苍,当时何波把30克冰毒拿出来交给了熊国磊。(3)何波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熊国磊给“萧萧”打电话,叫她帮忙联系30克冰毒,然后“萧萧”就给卖冰毒的上家打电话,“萧萧”打完电话后给我们说联系好了,30克冰毒要5500元钱。她叫熊国磊把买冰毒的钱直接给她,但是当时我们身上没有钱,熊国磊说要到了成都才有钱,然后“萧萧”就把卖冰毒的上家的电话号码给了熊国磊,我和熊国磊就坐车到成都去买冰毒,熊国磊就叫杨佳勋到广元去买电子秤和分装冰毒的袋子。我和熊国磊到了成都后,熊国磊在成都找人借了5500元钱,然后熊国磊就把5500元钱打到一个银行卡上,他应该就是把钱打给“萧萧”,然后我们就联系上“萧萧”介绍的卖冰毒的人,那个人叫我们到龙舟路小学附近去找他,我们找到他后,他就叫我们等,我和熊国磊就在龙舟路小学附近的一个招待所住下,中途我们带的钱快用完了,熊国磊就给“萧萧”打电话说没钱用了,叫她想个办法,然后“萧萧”介绍的卖冰毒的上家到我们住的招待所来给我们拿了200元钱给我们用,住了两个晚上后,“萧萧”介绍的卖冰毒的人就打电话过来叫我们到龙舟路小学斜对面的一个小区大门口外面等他,我和熊国磊就去了,等了一会儿后,“萧萧”介绍的卖冰毒的人牵了只白色的宠物狗就来了,然后在小区大门口外面的一个银行门口,“萧萧”介绍的卖冰毒的人就卖给我们30克冰毒。第二次还是我和熊国磊去购买的冰毒,这次我们直接找的“萧萧”上次介绍的人购买的冰毒,没有通过“萧萧”介绍。这次我们还是买了30克冰毒,交易地点还是在龙舟路小学斜对面的一个小区大门外的银行门口,这次我们付了5500元的现金,钱是熊国磊付的,付钱时我在场,卖冰毒的人和我们交易的时候他还是牵了只白色的宠物狗来的。第三次去买冰毒前,我们当时觉得前2次我们买的冰毒质量不好,我们就不打算再去找“萧萧”介绍的人购买冰毒了,然后熊国磊就联系了一个叫“明哥”的人,叫他帮忙联系冰毒,然后“明哥”给我们联系好了后,我就和熊国磊一起到成都,在一个广场那里找到“明哥”,我和熊国磊、“明哥”一起去吃了饭,然后“明哥”联系给我们联系冰毒的人也来广场找到我们,介绍说他叫“吴鹏”。我、熊国磊、“明哥”、“吴鹏”一起坐车到了“吴鹏”的住处,过了一会儿,“吴鹏”帮我们联系的卖冰毒的人也来到“吴鹏”的住处,熊国磊把卖冰毒的人喊的“小成”,“小成”就把30克冰毒放在桌子上,“吴鹏”就从袋子里拿了点冰毒出来,做了几板冰毒,我们就一起吸食了冰毒,试了下冰毒的质量,感觉还可以,试完后,“吴鹏”又从这袋冰毒里面分了1克左右冰毒出来,他自己留着了,“吴鹏”就叫我们把冰毒收起来,熊国磊就把冰毒装起了,然后熊国磊就把5000元钱交给了“小成”,“小成”点了下钱就把钱装起来了,然后“小成”就和“吴鹏”一起出门去了一趟,过了几分钟他们就都回来了,回来后,“吴鹏”就给我们说:“以后你们要买东西(指冰毒)就直接和小成联系”,熊国磊就马上给“小成”说,回去后,如果我们东西(指冰毒)卖的快,下次我们就又来找你,并叫小成在价格上少一点。“小成”就说到时再联系,当时说话的时候,我、“明哥”也都在场,说完后熊国磊和“小成”就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坐了几分钟后,“小成”说有事,他就走了。第四次去购买冰毒时,熊国磊当时不想到成都去,就叫我和杨佳勋一起到成都去买冰毒,熊国磊在电话上和“小成”联系好了,然后我和杨佳勋到成都后直接联系的“小成”,“小成”叫我们在果园村天一会所门口等他,等了一会儿后“小成”和一个人开了辆轿车到天一会所门口来把我和杨佳勋接上,然后把我们拉到了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楚了,之后在车上的时候,杨佳勋把5000多元买冰毒的钱交给了“小成”,“小成”就把30克冰毒交给了杨佳勋,我和杨佳勋提出要试一下冰毒的好坏,“小成”又把我们拉到一个宾馆去了,试了下冰毒,这期间,开车的司机把“小成”喊的“三哥”,我们在宾馆里和“小成”他们耍了会儿后我和杨佳勋就走了,把30克冰毒带回旺苍了。(4)尹万菊证实:去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也记不到了,她(尹萧)找我借过一次钱,她说她朋友打牌把钱输了,回去的车费钱都没有了,她朋友就找她借钱,她说她银行卡被锁了,钱转不出去,她就找我借,我当时就把钱借给她了,借钱的数额应该上千,具体是借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尹萧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熊国磊到我家来耍,叫我帮他从成都联系购买冰毒,当天我没有答应,过了两、三天,熊国磊又来我家耍,他又叫我帮他从成都联系购买冰毒,我还是没有答应,过了一段时间一天中午,我在金凤苑小区外面碰到磊娃子,他说他在龟博士楼上租的房子,他就叫我一起去耍,我和他同路去了龟博士洗车店楼上的一个居民住房,杨佳勋、赵辉也在,杨佳勋就说最近穷惨了,想去买点冰毒回来,自己吸食,同时也可以卖冰毒赚点钱,熊国磊就又叫我帮他联系冰毒,然后熊国磊耍我手机的时候把“耀哥”的电话翻出来了,因为之前我给熊国磊说过“耀哥”在卖冰毒,他就叫我打电话帮他在成都的“耀哥”那里购买25克冰毒,然后我就给“耀哥”打电话过去说:我有两个弟弟想购买些冰毒,“耀哥”就问要买好多,我当时给“耀哥”具体他们要买多少冰毒,到时候我弟弟给你打电话说,你们自己谈,然后熊国磊就把“耀哥”的电话记下了,当天晚上,熊国磊就带了另外一个小娃儿来我家找我,熊国磊说他们两个到成都去找“耀哥”购买冰毒,熊国磊找我借一张银行卡,我当时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上面没有钱,我就把这张工商银行卡借给他了,后来熊国磊他们就去成都找“耀哥”购买冰毒,熊国磊到了成都后,他把钱存在我借给他的银行卡上,他取不出来钱,他就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弄点钱,我就给“耀哥”的银行卡上转了200元钱,叫“耀哥”把这200元拿给熊国磊用,熊国磊和“耀哥”联系谈好后,就叫我给“耀哥”把钱打过去,我先用我妈的农行卡给“耀哥”打了3500元过去,我就从我的工商银行卡上给我妈转了3500元钱还给她,然后我又给“耀哥”转了1000元过去,后来“耀哥”说之前转的钱没有收到,我就和我妈去农行查询了一下,发现钱没有转出去,被退回来了,然后我妈就给我拿了3500元的现金,我拿着3500元现金去工行把钱给“耀哥”存过去了,后来熊国磊找“耀哥”买了冰毒回到旺苍后,熊国磊来我家把银行卡还给我,顺便给我拿了点冰毒给我,然后他就走了。(2)被告人徐昊泽供述:我没有给尹萧介绍的被尹萧称为弟娃儿的人卖过毒品。我们养的是一条白色的中型犬,品种是银狐。XXXX这个电话号码从2007年到现在我一直在用这个电话号码。(3)被告人何铭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熊国磊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联系点冰毒。然后我给和我一起经营咖啡店子的吴鹏打电话,问他能联系得到冰毒不,吴鹏就说他问一下他朋友后给我说,吴鹏问了他朋友后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那里有冰毒,并给告诉了我冰毒的价钱,然后我又给熊国磊打电话说冰毒联系好了,他说他等一、两天上来拿,我叫他到成都后到我开咖啡店子来找我,后来熊国磊和“菜苔儿”到成都锦江区我们开的咖啡店子找到我,我问他买这么多冰毒干啥,他说自己吃一些,也可以卖一点,挣点本钱回来。我、熊国磊、“菜苔儿”就一起到吴鹏租住的房子去了,吴鹏和他的一男一女朋友在,等了大约20多分钟,吴鹏的朋友就送冰毒过来了,吴鹏的朋友拿出来一袋冰毒放在桌子上,吴鹏就从这袋冰毒里面撮了一点冰毒出来,做了几板,他就拿出吸毒工具来吸食,熊国磊们也都吸食了冰毒,其实就是在验货,熊国磊喊我也来试一下,我说我戒了,他们验货后,吴鹏说冰毒还可以,熊国磊也觉得满意,吴鹏的朋友就拿出一个小电子秤给这袋冰毒称重,称完后,他们就说按照冰毒的重量算钱,熊国磊就拿出一叠钱出来,熊国磊数了5000元钱出来,把钱交给了吴鹏还是交给了吴鹏的朋友,我记的不是很清楚了,熊国磊把钱付了后,吴鹏的朋友接了个电话,他就叫吴鹏和他同路出去,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回来了,回来后,就又坐下一起聊天,吴鹏就从熊国磊购买了的这袋冰毒里面撮了大概有1克左右的冰毒出来他自己留下了,熊国磊就把冰毒收了起来,熊国磊就向吴鹏卖冰毒的朋友要电话号码,吴鹏就说,你们之间要留电话号码你们就留,以后你们就自己联系,熊国磊就给吴鹏的朋友说:“你拿的东西(指冰毒)还可以,我回去后如果走(指卖的意思)的好,以后就还有麻烦你”,说完了后,吴鹏的朋友和熊国磊相互留了电话号码。(4)被告人张明和供述: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到,天气有点热了,“明娃子”在我和朋友开的咖啡店子上给我说他老家有两个朋友想到成都来买二、三十克东西(指冰毒),叫我问一下我的朋友,帮忙联系一下,“明娃子”问了后,我当着“明娃子”的面给我认识的在卖冰毒的“三娃子”打电话,“三娃子”说的好像是170元1克,“明娃子”就说要30克,就是5000元钱的冰毒,当天“明娃子”的两个老家的朋友来咖啡店子上找到他,我和“明娃子”的朋友也见了面,然后我给“三娃子”打电话,叫他到府河小区来找我们,后来我、“明娃子”、“明娃子”的朋友和“三娃子”在府河小区门口见的面,见面后他们都明白了来的“三娃子”就是卖冰毒的,我们就进小区到我租住的地方去,上楼后“明娃子”的朋友拿出一大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估计有一、二十克左右,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我知道他们已经交易了,“明娃子”的朋友从里面撮了两板冰毒出来给我们吸食,我们吸食冰毒后,“明娃子”的朋友就说要走了,“明娃子”的朋友又倒了一点点冰毒出来给我,然后他们就走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昊泽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昊泽有贩卖毒品行为,从其出租房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03克,应纳入贩卖毒品总量计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3.03克。被告人徐昊泽辩称第一次被告人尹萧打来电话,叫人来拿东西,是毒品的辅料25克,不是冰毒。第二次,与熊国磊通过电话,但没有卖冰毒给他们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徐昊泽第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与熊国磊,有熊国磊、何波、杨佳勋、尹萧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尹萧打款到被告人徐昊泽账户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昊泽第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与熊国磊,有熊国磊、何波、杨佳勋等人的供述,熊国磊与被告人徐昊泽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昊泽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运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0克。被告人邹运辩称没有作案时间以及何波、杨佳勋两人交代的交易地点不一致,其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证,2014年4月5日到25日,被告人邹运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机投派出所行政拘留20日。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邹运第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与熊国磊的准确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有熊国磊到达成都后在酒吧等待被告人何铭时,拍照片上传到其QQ空间的证据,以及熊国磊、何波、杨佳勋、张明和、何铭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邹运第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与熊国磊的时间,经熊国磊、何波、杨佳勋确认为2014年4月初,且熊国磊、何波、杨佳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运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萧明知熊国磊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系用于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雄认为对被告人尹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以及应当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尹萧为从犯和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萧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和明知熊国磊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系用于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和辩称并不明知熊国磊等人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和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铭明知熊国磊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系用于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铭辩称并不明知熊国磊等人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昊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邹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被告人尹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人张明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五、被告人何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上诉人徐昊泽的主要上诉理由:1、我第一次卖的是疑似毒品的辅料,不是甲基苯丙胺;2、一审认定的罪名仅仅是靠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邹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供述就认定我贩卖毒品,不符合法律规定;2、起诉书上认定的是2014年贩卖毒品,但是在我指出我2014年4月份在成都拘留所被拘留时,他们的口供一致改成我是2014年3月份贩卖毒品的。上诉人何铭的主要上诉理由:1、是我提供了张明和的照片、联系方式和地址,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中可以认定,但是一审中没有采纳,而是采用了张明和他们指认贩卖毒品的人,我在这里面起了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2、我和张明和曾经吸食过毒品,在熊国磊的再三要求下,张明和才联系邹运购买毒品,但是对于毒品的数量我并不知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1、关于何铭提出自己立功的问题,何铭供述张明和的住处,张明和最后是在宾馆被抓获的,对于张明和被抓获,何铭是不具有立功表现的,对于何铭如实供述张明和的基本情况,这是他犯罪应当供述的内容,不属于立功情节;2、针对邹运提出非法证据的问题,在一审法庭中,对于邹运提出的受到打骂的行为,一审中依法调取了其入所的证明和其他的相关证明,证实邹运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不真实,在一审中已经不予认定;3、针对上诉人提到的供述不一致的问题,每个被告人或者证人以及相关人员对一件事的陈述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受到时间、地点、环境的影响,每个人对于同样一件事的供述也会出现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对于主要的中心意思是一致的,检察员认为这个供述是相互印证的,细节不一致更能证实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的,而且证人进行客观证明的;4、对于何铭的起诉书更正问题,起诉书起诉的是4月份的事情,后在庭审中查明其可能不是在4月份参与了贩卖毒品的事情,之后查明该贩卖毒品的事实却是发生在3月份,后进行口头更改,但是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说明;5、对于徐昊泽多次提到的,因为买毒品的人多次试毒品,所以其所贩卖的毒品就是假的的问题,检察员认为,毒品价格昂贵,对于购买毒品的人,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都要对毒品进行试毒、尝试,这是毒品贩卖过程中一种正常的现象,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6、上诉人徐昊泽称熊国磊等人串供报复他,是不成立的。徐昊泽第一次贩卖给熊国磊的是冰毒,熊国磊不仅吸毒而且是贩卖毒品的人,他能够区分伪麻黄碱和毒品,他们拿了毒品是马上要吸食试毒的;7、侦查机关对熊国磊和何波他们是分开羁押,进行单独讯问,是没有串供的可能的。上诉人邹运向熊国磊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除了熊国磊的证言和何铭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均能够证实;8、上诉人何铭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根据武汉会议的纪要,被告人何铭明知熊国磊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还帮其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共犯。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对原审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昊泽明、邹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铭、原审被告人尹萧、张明和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认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昊泽认为第一次卖的是疑似毒品的辅料,不是甲基苯丙胺的意见。经查,熊国磊不仅吸食毒品而且是贩卖毒品的人,他是具有能够区分伪麻黄碱和毒品的能力,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交易前熊国磊是对毒品进行了吸食试毒。同时,结合本案中毒品交易的价格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次毒品交易的毒品系真实毒品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昊泽认为一审认定的罪名仅仅是靠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的证据除了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尹萧,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熊国磊等人的供述,还有转款凭证等客观证据印证,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运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供述就认定我贩卖毒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邹运犯罪的证据除了上诉人自己的供述外,还有原审被告人张明和、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熊国磊等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案件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运认为起诉书上认定的是2014年贩卖毒品,但是在上诉人指出其2014年4月份在成都拘留所被拘留时,他们的口供一致改成上诉人是2014年3月份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犯罪的事实需经庭审查证属实,起诉书认定的时间与庭审查证属实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庭审查证的时间为准。同时,起诉指控上诉人邹运本次贩卖毒品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铭认为其提供了张明和的照片、联系方式和地址,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中可以认定,但是一审中没有采纳,而是采用了张明和他们指认贩卖毒品的人,上诉人在这里面起了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运到案后如实供述张明和的基本情况,这是上诉人应当供述的内容,同时张明和不是在其供述的住处被抓获,故上诉人的供述对抓获张明和未提供帮助,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铭认为上诉人和张明和曾经吸食过毒品,是在熊国磊的再三要求下,张明和才联系邹运购买毒品,但是对于毒品的数量上诉人何铭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铭明知熊国磊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毒品,而仍然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具体的毒品数量是否知情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从犯,正是因为上诉人何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德雄审判员  马玉春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