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羽庆基、梁礼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羽庆基,梁礼钊,梁文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羽庆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礼钊,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汉,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上诉人羽庆基以及梁礼钊与被上诉人梁文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5日,羽庆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礼钊、梁文汉连带赔偿羽庆基211773.74元;2.人保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梁礼钊、梁文汉、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8时2分,羽庆基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从镇大墩垃圾站对开路段时,梁礼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欧丽萍)沿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在荷岳路由东往西方向右侧数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羽庆基、梁礼钊和欧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羽庆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礼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丽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羽庆基受伤后于当日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1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脑疝形成;4.右颞骨线性骨折;5.右颞部皮下血肿;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二、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天数113天,出院休息90天,门诊继续营养神经、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羽庆基住院期间,梁礼钊为羽庆基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人保公司为羽庆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羽庆基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右颞顶部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上眼上斜肌麻痹致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梁礼钊所驾驶的粤X×××××号车为梁文汉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梁礼钊正借用梁文汉的该车辆。羽庆基父亲羽自雄(1944年2月13日出生)、母亲李月凤(1942年8月10日出生)共生育羽庆基在内的子女四人。本起事故造成羽庆基的各项损失共357192.69元(详见下表):赔偿项目羽庆基主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2226.8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62226.8元医疗费应按照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扣除梁礼钊、梁文汉、人保公司已垫付的部分。该部分票据能与医嘱印证。二残疾赔偿金200838.22元残疾赔偿金200838.2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3%。羽庆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13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7910元11300元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按70元/天计算。五交通费1000元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为必然的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六误工费10217.67元33269.32元误工费没有依据,若支持,应以1510元/月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故以2015年佛山地区最低工资计算,且羽庆基未提供往苍梧县中医院就诊的病历,误工天数计算为。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30000元羽庆基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中羽庆基承担主要责任,且梁礼钊、梁文汉、人保公司积极垫付费用,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八营养费0元1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无医嘱。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此为羽庆基确定损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十财产损失400元800元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据羽庆基的伤情依常理酌定。合计357192.69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费用,梁礼钊驾驶的粤X×××××号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梁礼钊是借用梁文汉的车辆,梁文汉在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羽庆基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0217.67元、护理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20083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1465.89元,已超过粤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此项应先向羽庆基赔偿110000元。第二,羽庆基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医疗费122226.8元,合计135326.8元,已超过粤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此项应先向羽庆基赔偿10000元。第三,羽庆基的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财产损失400元,未超过粤X×××××号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此项应向羽庆基赔偿400元。综上,人保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羽庆基赔偿120400元。其次,对于羽庆基全部损失357192.69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400元,其余236792.69元为不足部分,由梁礼钊承担次要责任,即梁礼钊应向羽庆基赔偿94717.08元(236792.69×40%),因羽庆基住院期间,人保公司、梁礼钊分别向羽庆基垫付了10000元、50000元,应予扣除,即人保公司应赔偿羽庆基110400元,梁礼钊应赔偿羽庆基44717.0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羽庆基110400元;二、梁礼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羽庆基44717.08元;三、驳回羽庆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3元(一审法院已准许羽庆基缓交至执行阶段),由羽庆基负担598.82元,由梁礼钊负担472.63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166.85元。上诉人羽庆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礼钊、梁文汉连带赔偿羽庆基67693.74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礼钊、梁文汉、人保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羽庆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22226.8元(含梁礼钊、梁文汉、人保公司垫付6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8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一、护理费按70元/天不合理,羽庆基受伤严重,需要全天护理,而且佛山地区工资水平高,羽庆基认为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1300元。二、误工费以1510元/月计算与事实不符,羽庆基一审时已提供误工证明,证实羽庆基每月工资3300元,故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0天,共33269.32元(3300元/月÷20.83天/月×210天)。三、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梁礼钊、梁文汉只是在羽庆基多次催缴时才垫付了部分费用,亦没有口头或书面道歉,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亦承担10%的责任。况且梁礼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梁礼钊、梁文汉、人保公司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结合羽庆基的伤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公平合理的,在一审庭审时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四、一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羽庆基受伤严重,医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血肿和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亦出具出院医嘱强调要继续营养、神经、高压氧治疗。综上所述,羽庆基的全部损失为414634.34元,扣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400元,其余294234.34元,扣除梁礼钊已垫付的50000元,梁礼钊、梁文汉应承担67693.74元(294234.34元×40%-50000元)。针对羽庆基的上诉主张,梁礼钊辩称,除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及伤残系数应该按23%计算外,一审判决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羽庆基的上诉主张,梁文汉辩称,与梁礼钊的意见一致,且本案与梁文汉无关,梁文汉无需承担责任。针对羽庆基的上诉主张,人保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诉人梁礼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羽庆基承担。羽庆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羽庆基所提供的居住证办理记录所显示,羽庆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连续在佛山居住满一年,而且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购买社保记录等证据与其工作证明相对应。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羽庆基的残疾赔偿金有误,且伤残系数应按23%计算。针对梁礼钊的上诉主张,羽庆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梁礼钊的上诉主张,梁文汉述称,对梁礼钊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梁礼钊的上诉主张,人保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羽庆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8日到2015年6月10日的保险合同4份,拟证明羽庆基自2011年6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兴业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兴业装饰材料店)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梁礼钊、被上诉人梁文汉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保险的投保人是黎某,该保险合同不能证明羽庆基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收入。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羽庆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黎某作证陈述称,羽庆基是黎某的员工,在店铺工作了几年时间,每月固定工资3300元,黎某都是现金支付羽庆基的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后黎某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羽庆基的意外伤害保险还没有理赔。上诉人梁礼钊、被上诉人梁文汉共同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黎某已确认代羽庆基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但羽庆基所起诉的医疗费62226.8元同时包括了该20000元,该20000元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羽庆基提交的4份保险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梁礼钊、梁文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黎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羽庆基、梁礼钊、梁文汉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梁礼钊、被上诉人梁文汉、人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梧州市龙圩区中医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羽庆基的疾病证明书,初步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1.门诊治疗;2.维持夹板外固定6周;3.伤肢三个月内禁止劳动、运动等;4.建议全休息陆个月;5.加强营养。再查明,羽庆基自2011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黎某经营的兴业装饰材料店工作,每月现金收取工资3300元。黎某自2011年6月8日起连续4年为羽庆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满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黎某作证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其为羽庆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羽庆基的意外伤害保险还没有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羽庆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梁礼钊上诉主张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羽庆基的残疾赔偿金,且伤残系数应按23%计算。经审查,羽庆基在一审时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显示羽庆基于2014年8月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再结合工作证明及黎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羽庆基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而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羽庆基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以及29%的伤残系数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羽庆基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按70元/天确定其护理费为7910元,符合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羽庆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侵害后果等综合予以确定,因羽庆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已认定羽庆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羽庆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经审查,羽庆基一审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兴业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为黎某,黎某在二审期间已出庭作证证明羽庆基自2011年起在其装饰材料店工作、月工资3300元,结合黎某自2011年6月起连续几年为羽庆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羽庆基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羽庆基事发前在兴业装饰材料店工作、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根据羽庆基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况、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仅主张计算210天的误工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300元÷30天×210天=231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营养费。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羽庆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严重损伤,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在羽庆基出院时的处理意见认为其应门诊继续行营养神经,梧州市龙圩区中医医院亦认为其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需加强营养,综合羽庆基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认为羽庆基在本案事故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根据羽庆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重新核定的误工费、营养费,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羽庆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总损失应为372075.02元(1.医疗费1222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910元;5.残疾赔偿金200838.22元;6.误工费231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400元)。羽庆基的上述第1-3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8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9项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羽庆基120400元,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应赔偿羽庆基110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51675.02元(372075.02元-120400元),因侵权人梁礼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梁礼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羽庆基100670.01元(251675.02×40%),扣除梁礼钊已垫付的50000元后,梁礼钊还应赔偿羽庆基50670.01元。因梁文汉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羽庆基要求梁礼钊与梁文汉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礼钊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出的由黎某垫付羽庆基的20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羽庆基在本案中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要求梁礼钊承担责任,对于黎某与羽庆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梁礼钊作为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礼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羽庆基的上诉主张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中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因新证据对原审作相应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礼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羽庆基50670.01元;四、驳回羽庆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3元(一审法院已准许羽庆基缓交至执行阶段),由羽庆基负担535.9元,由梁礼钊负担535.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166.85元。羽庆基上诉案件受理费374.41元(本院已准许羽庆基缓交),由羽庆基负担277.41元,由梁礼钊负担97元;梁礼钊上诉案件受理费917.93元,由梁礼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