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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拴柱、高文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同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恒卓水泥厂,翻墙进入院子后,在院子西面,推窗进入一处配电室,盗窃配电箱内的铜排29公斤。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白色奇瑞牌QQ车(×××)将盗窃的铜排拉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海燕”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29元的价格卖了840元人民币。2016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进入第一次实施盗窃的配电室,盗窃31公斤铜排。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白色奇瑞QQ车(×××)将盗窃的铜排拉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海燕”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29元的价格卖了900元人民币。上述两起盗窃的铜排重量共计60公斤,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将铜排变卖后获利1740元人民币。2016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恒卓水泥厂,翻墙进入院子后,在院子东面,推窗进入一处配电室,盗窃配电箱内的铜排35公斤。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白色奇瑞牌QQ车(×××)将盗窃的铜排拉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北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三起盗窃的铜排重量共计95公斤,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排每公斤价值为43元人民币,盗窃95公斤铜排共计价值4085元人民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归还并赔偿被害人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追回的53公斤铜排及1400元现金已退还失主;二被告家属给失主已退赔700元现金。白色奇瑞牌QQ车(×××)以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共同预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给失主退某某损失,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奇瑞牌(×××)QQ轿车,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白色奇瑞牌(×××)QQ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闫宝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