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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启芳,胡元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766号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周启芳,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胡元香,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农商行)与被告周启芳、胡元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被告周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里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所欠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3803.33元,本息合计113803.33元(2017年3月1日前按月利率8.2000‰执行,2017年3月1日后按月利率12.3‰执行),相应利息应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借款转入被告一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未能如约清偿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启芳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13803.33元确未偿还,被告周启芳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愿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胡元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启芳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启芳与被告胡元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龙里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巴江分社(以下简称信合巴江分社)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合巴江分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利率为8.200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信合巴江分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13803.33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权信额度内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需要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5.甲方拒绝接受贷款监督,挪用贷款或者转移收入、资产,贷款逾期,拖欠利息等行为。”另查明: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于2015年12月30日以黔银监复[2015]338号文件同意龙里农商行开业,原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龙里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在向二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拖欠贷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该笔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启芳、胡元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3803.33元,本息合计113803.33元;2016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付至本息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周启芳、胡元香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正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