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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瑞敏与赵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敏,赵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24号原告:李瑞敏,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珍,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敏与被告赵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赵喜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喜珍于2014年6月29日向李瑞敏借款50000元整,又于2015年4月1日向李瑞敏借款50000元整,前后共计100000元整,经李瑞敏多次催要赵喜珍均未归还,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李瑞敏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赵喜珍辩称其承认于2014年6月29日、2015年4月1日向李瑞敏出具借条二份,但是其系受委托赵喜珍把她的100000元现金存到博辉投资公司,该借款应由博辉投资公司偿还,原告收被告的28000元应从100000元借款扣除或返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喜珍是否向李瑞敏借款10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应认定为:2014年6月29日、2015年4月1日赵喜珍分二次向李瑞敏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修缮房屋,并于当日向李瑞敏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李瑞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赵喜珍2014.6.29”,“借条今借李瑞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赵喜珍2015.4.1”。现李瑞敏以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10日,赵喜珍分别给李瑞敏转账或给付现金1000元,2015年2月12日,赵喜珍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瑞敏15000元,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赵喜珍分别经银行给李瑞敏转账1750元,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2日,赵喜珍分别给付李瑞敏现金3000元、500元。本院认为,赵喜珍分两次在李瑞敏处借款1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赵喜珍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李瑞敏、赵喜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赵喜珍仅向李瑞敏返还15000元借款,没有及时返还下余借款,赵喜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瑞敏主张借款后赵喜珍还给她的28000元中的15000元系赵喜珍返还的另外一笔借款,下余13000元系借款利息,因李瑞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赵喜珍不予认可,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喜珍辩称当时系受李瑞敏委托把100000元现金存到博辉投资公司,该借款应由博辉投资公司偿还,因赵喜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李瑞敏不予认可,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喜珍应返还李瑞敏下余借款72000元,对于李瑞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瑞敏借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瑞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瑞敏负担300元,被告赵喜珍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