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章拥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01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吴东组因邻里纠纷与高某甲发生争执并打了高某甲一巴掌,后章某某与高某甲的弟弟高某乙为此发生厮打,被告人章某某用瓦刀将被害人高某乙头部砍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问话笔录,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甲证言,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关于被告人章某某辩护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和被害人高某乙两人相互厮打的事实。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持瓦刀追砍被害人头部两刀的事实。本案在卷证据均证实本案起因系章某某殴打高某乙姐姐高某甲发生矛盾,双方后为此事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持瓦刀追砍被害人两刀造成其轻伤的危害后果。故被告人章某某在此过程中系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被害人身体意图之加害行为,并非遭受不法侵害行为后被动采取的防卫行为,其行为缺乏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1、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被害人打他的情况下被动还手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2、证人高某甲、刘某是本案被害人的亲属,也参与了本案的过程,证言不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章某某提出其无罪,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刘某的证言,上诉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章某某与高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章某某与高某甲的弟弟高某乙之间发生厮打,章某某持瓦刀将高某乙砍伤。在二人互殴过程中,双方均具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并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此,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刘某、高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刘某、高某甲系案发经过的直接目击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人作证。且本案的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合法取得,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要求,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章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宏林审判员 沈 昊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