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连仁飞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仁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仁飞,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威、廖晨晖,均为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仁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仁飞及其辩护人王威、廖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起,被告人连仁飞在其承租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大景城小区一无名茶艺居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麻将“拔饼”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连仁飞按照每轮换一次庄家抽取200元人民币的方式收取费用。2016年4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连仁飞和参赌人员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仁飞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仁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开设赌场只获利1000元左右,且参与赌博人员只在其开设的茶艺居内赌博四次,其中第一次赌博他不知情。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连仁飞仅是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场场所,主观上缺乏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小,其违法所得额和赌博人员的违法赌博次数均较少,且连仁飞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连仁飞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大景城小区,由其经营的一无名茶艺居内多次开设赌场,赌场以麻将“拔饼”等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连仁飞按照每轮换一次庄家抽取200元的方式收取费用。2016年4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连仁飞和参赌人员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连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在案的麻将饼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仁飞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仁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仁飞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确乏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仁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麻将饼”二副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连仁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傅春声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