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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士海与石定意、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海,石定意,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586号原告:徐士海,居民。被告:石定意,居民。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路86号。法定代表人:明劲松,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士海与被告石定意、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定意、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石定意共计向原告徐士海借款现金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石定意实际投资的公司即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财务收据,考虑到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所以借款人石定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由被告石定意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月利率3%),但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石定意、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的担保书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的收据、2014年6月1日的收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仅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四张银行交易流水虽系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15张银行交易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石定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属于撕毁后粘贴的状态),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徐士海交来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收款人石定意。”该收据上加盖了“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字样的公章。2014年12月31日,被告石定意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徐士海,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据的正面加盖了“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字样的公章,该收据的反面载明:“月息3%,石定意,2014年12月31日”等字样。同日,被告石定意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经石定意同意,徐士海借给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以收据金额为准)。借期20个月。如果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不还款,则由石定意担保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担保人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石定意系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石定意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达90万元;被告石定意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后将此前出具的借条均已撕毁;本案所涉借款均系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石定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石定意系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石定意以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石定意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90万元均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石定意。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两份收据上虽然加盖了“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字样的公章,但两份收据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两份收据中也未明确标明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本案所涉借款均未进入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户。另外,被告石定意并非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黄石市安峰工贸有限公司而是被告石定意。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张银行交易流水,但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及童玲的银行账户共计取款人民币57万元的事实,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利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取款款项均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石定意的借款,且该取款款项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12月31日两份收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明显无法相互印证。对于大笔的借款而言,原告作为出借方除了需提供收据等债权凭证外还需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然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士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徐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雯莉代理审判员  何 雷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