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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三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现住三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蒋某斌、曾某优(均未满16岁)出售的无牌白色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52元)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介绍并陪同被告人吴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六路加油站附近购买。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曹德泉。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明知张某(未满18岁,已经另案判决)、蒋某斌、曾某优出售的闽G9X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9546元)是盗窃所得车辆,仍由吴某某驾车送张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六路加油站附近。在吴某某帮忙试车,查看车辆情况后,张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苏小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6月12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当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摩托车的蒋某斌、曾某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德泉、苏小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另案处理的张某及蒋某斌、曾某优供述,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元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介绍他人购买或予以收购,价值达1209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张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