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宏宇与刘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宇,刘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755号原告:李宏宇,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刘钧杰,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李宏宇诉被告刘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钧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5日偿还,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合约为凭,并由证人陈某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避而不见,现特向法院起诉,请如诉所请。被告刘钧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也无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款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之事实;3、《新围鱼虾围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经营有鱼虾围,借款主要用于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写有借款合约主张债权,经审查,该合同内有约定借款260000元已交被告,且合约特别约定不作另行出具收据予重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之事实。为此,足可认定被告刘钧杰确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根据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逾期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无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缺席,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钧杰欠原告李宏宇借款26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每年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钧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收取,本院不作另行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宜伟审 判 员 林树春人民陪审员 陈明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思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