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宏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宏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凤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015号原告:安徽省宏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法定代表人:鲁世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立东,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侠。原告安徽省宏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被告因开办商店装潢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进装潢材料,总计货款148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底曾向望江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现仍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88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底曾提起诉讼又因故撤诉;4、销货清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及被告所欠14883元货款事实。被告王凤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是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8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赔偿前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王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宏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宏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凤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王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结祥审 判 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