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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永丽与被告林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丽,林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945号原告:余永丽,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林瑞斌,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余永丽与被告林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林瑞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瑞斌未还款。林瑞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账户10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到期归还本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永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林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