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金东与胡永恒、宋爱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恒,张金东,宋爱斌,姜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爱斌。原审被告:姜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恒因与被上诉人张金东、宋爱斌、原审被告姜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胡永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金东对胡永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故胡永��是为姜少辉当日借款提供担保。而张金东该借条为更换条据形成,故借款主合同未履行,胡永恒不应当承担担保的从合同义务。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张金东实际汇给姜少辉46万元,且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则该笔借款仅余41万元未归还。而2013年7月15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50万元”,因此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不可能是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转化形成。3.胡永恒是为姜少辉2013年7月15日借款提供担保,至于张金东所称的2013年7月15日借条系由2013年6月25日借款转化形成无论是否属实,与胡永恒均无关,因为胡永恒对此完全不知情。4、陈某、杨某的证言虚假,一审采信错误。首先,陈某、杨某均为姜少辉2013年6月25日借款提供担保,该二人证言有为自己开脱本案债务责任的倾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陈某、杨某一审证实宋爱斌为本���借款提供但保,后经查实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张金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姜少辉发表意见为:张金东没有和胡永恒说过该50万元借款是2013年6月25日的46万元借款。原审被告宋爱斌未发表意见。张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少辉偿还张金东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胡永恒、宋爱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姜少辉向张金东借款46万元,并向张金东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陈某、杨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姜少辉重新向张金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金东现金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姜少辉2013.7.15担��人:胡永恒宋爱斌”。胡永恒认可其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宋爱斌否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一审庭审中,姜少辉陈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宋爱斌”是其书写。诉讼中,张金东申请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宋爱斌”是否是宋爱斌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检材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的《今借到》上“宋爱斌”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一人书写。一审另查明,姜少辉陈述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给付张金东8万元利息,而张金东陈述这8万元是偿还其3万元利息和5万元本金。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张金东与姜少辉之间借款数额为46万,姜少辉已给付张金东5万元本金应予以扣除。胡永恒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张金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胡永恒对姜少辉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金东认为宋爱斌对姜少辉的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倾向认定借条上的“宋爱斌”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一人书写,张金东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故对于张金东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张金东无其他证据证实宋爱斌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故对于张金东要求宋爱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张���东主张的利息和姜少辉实际给付利息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姜少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金东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履行时需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利息),胡永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金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姜少辉、胡永恒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张金东负担(张金东已缴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永恒主张其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姜少辉于2013年7月15日向张金东出具50万元借条,胡永恒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是胡永恒为姜少辉2013年7月15日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张金东认可2013年7月15日姜少辉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时,其未将该50万元借款交付给姜少辉,该借条是因姜少辉2013年6月25日借款的46万元到期未还更换条据形成。据此可以认定,张金东认可50万元借款款项未实际交付,同时认可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系2013年6月25日的46万借款换据形成,即“借新还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借新还旧”事实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就”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胡永恒否认其知晓其担保的50万元借款是2013年6月25日的46万元借款,即否认知晓“借新还就”事实。因此若确认由胡永恒对46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金东应证明胡永恒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永恒担保的50万元借款是2013年6月25日的46万元借款。本案审理中,张金东称其告诉过胡永恒其担保的50万元是2013年6月25日借款,对此胡永恒予以否认。张金东又称2013年6月25日借款时胡永恒在场,对此胡永恒也予否认。为证明2013年6月25日借款时胡永恒在场及胡永恒知道其担保的50万元是2013年6月25日的46万元借款主张,张金东本案中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到庭作证。对于“胡永恒、宋爱斌知不知道张金东6月25日借给姜少辉50万的事”问题,杨某回答“我不知道”,对于“胡永恒、宋爱斌有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问题,杨某回答“我没看见他们担保签字,也没看见他们在什么时候打的借条。我在车里”,而陈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张金东欲证明的主张,故张金东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由于张金东不能证明胡永恒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担保的50万元借款是2013年6月25日的46万元借款,故胡永恒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永恒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胡永恒对姜少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少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金东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履行时需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金东负担2000元,由原审被告姜少辉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张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