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覃海莉、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覃海莉,李好,凌静,郑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59号原告:张志辉。被告:覃海莉。被告:李好。被告:凌静。被告:郑建忠。原告张志辉诉被告覃海莉、李好、凌静、郑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莉、李好、凌静、郑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海莉、李好、凌静、郑建忠向原告归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好、凌静、郑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覃海莉、李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凌静、郑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覃海莉、李好、凌静、郑建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志辉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被告凌静、郑建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四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覃海莉、李好、凌静、郑建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张志辉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覃海莉、李好作为借款人(甲方)以及被告凌静、郑建忠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24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为无期限担保,直至全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为止”。同日,被告覃海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张志辉40000元,具体事项参照上述《借款合同》执行。原告称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76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剩余2400元在借款的时候直接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后,被告覃海莉、李好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海莉、李好向原告张志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覃海莉、李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当庭自认在借款的时候扣除了2400元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76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7600元。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376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5464.53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对于保证人的约定,被告凌静、郑建忠应对被告覃海莉、李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海莉、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辉归还借款本金37600元;二、被告覃海莉、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辉支付利息5464.53元(该利息计算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凌静、郑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凌静、郑建忠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海莉、李好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志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海莉、李好、凌静、郑建忠共同负担1577元,由原告张志辉自行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