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看管的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房屋一楼卫生间里,与袁某某、李某某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2016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与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3.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与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逮捕前已羁押8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耒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法规,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肖雅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晶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