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臣夫与王金泉、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夫,王金泉,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773号原告:王臣夫。被告:王金泉,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秀兰,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臣夫诉被告王金泉、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金泉出具书面借据。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因购买鸭饲料资金短缺,被告王金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臣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王金泉2010年4.1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有40000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人信。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泉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王金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兰与王金泉系夫妻关系,王金泉为经营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秀兰应当与王金泉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泉、张秀兰应当向原告王臣夫偿还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金泉、张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树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