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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长姣与陈颖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长姣,陈颖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809号原告:韦长姣,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颖韬,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原告韦长姣与被告陈颖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长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陈颖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长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颖韬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744.1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048.39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48209.57元[以上费用系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计算,如在本案判决前,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出台,将依照新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9时许,被告陈颖韬在三里镇台村村民委台村2队130号门前的水泥路上用锄头将原告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的配偶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调查了解,被告承认因土地纠纷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跟腱断裂、头皮挫伤,一直住院至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活动。2016年5月9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因此次损伤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但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被告陈颖韬辩称:一、原告的本次受伤系受到被告的误伤,系原告阻止被告正常施工行为造成的,原告理应对此次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系为获取赔偿而故意伸脚让被告挖伤的碰瓷行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计算有误,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来看,原告有××,具体因为此次受伤花费多少,答辩人无法识别;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有误,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37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67天,而不是122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没有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会影响未来劳动收入,且原告有4个兄弟姐妹,而不是3个,原告计算有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该项赔偿应在1000元以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家有车,往返医院使用的是自家车辆,酌情支付15元即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便于通行,经被告陈颖韬、原告的丈夫陈立文以及台村村民陈朝建等人作为家庭代表商议决定,在村中修建水泥路,由陈朝建领头组织施工。2016年1月7日,陈朝建等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当日上午,道路施工途经原告家围墙时,原告韦长姣在靠近自家围墙处放置了砖头,当时被告陈颖韬并没有参加道路修建,也没有在场,其在事后才听说了原告放置砖头之事。被告陈颖韬认为原告韦长姣在陈朝建等人修建道路过程中,在其自家围墙处放置砖头,占用村中公共空地资源,阻碍了道路施工,使得道路变窄,遂于2016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自行到原告放置砖头处进行填补,期间,其认为应先找陈立文商议,遂到陈立文家找陈立文,而陈立文不在家,被告却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其用锄头将原告挖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陈立文向派出所报案,武宣县公安局调查了解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颖韬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贰佰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跟腱断裂、头皮挫伤。原告自2016年1月9日住院至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824.5元。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活动。2016年4月19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2016年5月9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颖韬在原告韦长姣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应扣除被告陈颖韬已支付的3000元,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8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等责任的问题。被告陈颖韬侵害原告韦长姣的人身权利,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陈颖韬认为原告本次受伤是因原告阻碍正常施工造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陈朝建等人施工当日,原告韦长姣在靠近自家围墙放置砖头,若影响施工,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村民委干部做工作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伤害他人身体,更何况,原告韦长姣的本次受伤,并不是阻碍施工时造成,而是在2016年1月9日9时许被被告挖伤,被告自己也坦承,当时原告并没有阻碍其施工。被告陈颖韬主张原告的行为系为获取赔偿而故意伸脚让其挖伤的碰瓷行为,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药费,被告提出原告在治疗本次伤害外又进行了其他疾病的治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看,其在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了37天,其请求其在该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照顾,其姐姐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3、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将残疾赔偿金明确为被害人造成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告请求被告按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并支付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37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避免负重行走活动3个月,避免负重行走自然对劳作有重大影响,原告请求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当日有误,误工时间应为121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韦长姣母亲李秀清,1931年7月17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李秀清有4位儿女,应由4位子女共同承担。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韦长姣到医院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三、关于是否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2016年8月25日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未能提供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亦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对其要求依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1、医疗费118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2744.18元(按农业:27071元/年÷365天×37天);4、误工费:8974.22元(按农业:27071/年÷365天×122天);5、残疾赔偿金15130元(按农村:756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34元(按农村:6675元/年×5年÷4人×10%=834.38元,原告仅主张834元);8、精神损失费1000元(酌情支持);9、交通费150元(酌情支持);以上合计45856.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颖韬承担赔偿责任,即45856.9元,由于其已支付3000元医药费,还应再赔偿42856.9元(45856.9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韬再赔偿原告韦长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856.9元;二、驳回原告韦长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韦长姣负担56元,由被告陈颖韬负担4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饶刘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