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更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晓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盗窃、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晓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333号罪犯朱晓钊(又名朱某甲、朱某乙、绰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11年3月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2011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朱晓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盗窃、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于2011年12月2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晓钊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5日,被告伙同他人窜至禹州市西街村肖某家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66元。自2007年年底以来,被告参与以谢某为首组织的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以禹州市区为主的区域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从事贩卖毒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参与敲诈勒索三起,故意伤害五起、寻衅滋事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罪犯朱晓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晓钊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晓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代审判员 王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