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春鑫、杨仁爱与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鑫,杨仁爱,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388号原告郑春鑫,住南平市。原告杨仁爱,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周学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机明,住建瓯市。原告郑春鑫、杨仁爱与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鑫、杨仁爱,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鑫、杨仁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475469元计,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算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通知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为95139.5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F-2007-01(13016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建瓯竹海商贸城D区1幢502室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75469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即: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二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其在积极履行义务,争取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违约金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原告郑春鑫、杨仁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房义务。二、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春鑫、杨仁爱支付以本金人民币475469元计,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通知原告收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