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戴贤武与温州奥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春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贤武,温州奥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春贤,李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3275号原告:戴贤武,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奥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荣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贤。被告:陈春贤,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小海,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本院受理原告戴贤武与被告温州奥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春贤、李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贤武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戴贤武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