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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阎伟诉唐小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伟,唐小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709号原告:阎伟,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刚,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阎伟与被告唐小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秦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川X雷诺科雷汽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底以2308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川X雷诺科雷汽车一辆。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该车停在泸州市江阳区附近时,被告以案外人朱永德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诉争车辆强行开走,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向泸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案,但派出所以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朱永德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望判如诉。被告唐小刚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阎伟与案外人阎洪贵系父子。本案诉争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阎伟。该车车牌号为川X,品牌型号为科雷傲VF1VYRTE,车辆识别号为X,发动机号为X。2016年8月11日,被告唐小刚以他人与阎洪贵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阎洪贵驾驶外出并停放的该诉争车辆扣留并强行开走,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物权应得到保护。原告作为本案诉争车辆的物权所有人,被告以他人与原告的父亲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留并强行开走的占有行为,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及他人与原告的父亲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阎伟车辆一辆(车牌号川X,品牌型号科雷傲VF1VYRTE,车辆识别号X,发动机号X)。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唐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