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扬弟与蔡克言、卢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扬弟,蔡克言,卢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535号原告徐扬弟,居民。被告蔡克言,居民。被告卢福清(系蔡克言之妻),居民。原告徐扬弟诉被告蔡克言、卢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审判员马翔(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克言、卢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扬弟诉称:被告蔡克言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1日、2014年2月2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25日五次向我借款300000元。因我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6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蔡克言、卢福清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蔡克言向原告徐扬弟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徐扬弟借款5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蔡克言向原告徐扬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前,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2015年2月12日被告蔡克言向原告徐扬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2015年3月25日被告蔡克言向原告徐扬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徐扬弟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扬弟与被告蔡克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克言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福清应当与被告蔡克言共同承担继续还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3年4月21日借款50000元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两被告依法应自2016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在2014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3月25日借款50000元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其约定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此两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在2015年2月12日借款6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克言、卢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扬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对其中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260元,由被告蔡克言、卢福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