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艳坤与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坤,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767号原告:张艳坤,女,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艳坤诉被告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和张英杰、被告张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损失232794.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国强驾驶冀J×××××小型客车行至永基北区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巨额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庭审结束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4万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6年6月9日之后原告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40000元住院费用等保留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以及不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国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国强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基北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逆向的原告张艳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艳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国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坤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9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6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6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683.68元。另查明,原告张艳坤系任丘市结义食品有限公司设计师,其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武兴业护理,武兴业系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数控设备操作员,其护理原告期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停发。再查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国强与张艳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任丘法医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国强驾驶证、任丘市结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协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张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坤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3683.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0779.7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7天为20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证实其实际住院206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6天为20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1天为180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06天为309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445元,有其提供的发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计算661天为727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未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661天为7271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武兴业护理费按照误工证明中的扣发工资数额计算,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仅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130.4元计算住院期间即206天为26862.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220元,但其提供的正式发票仅为430元,参照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42.4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3487.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572.4元;剩余损失118914.72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13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张艳坤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4572.4元;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张艳坤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513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张艳坤负担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58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艳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