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宏图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鑫投资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义务,将土地及规划许可证变更过户至宏图房地产公司。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宏图房地产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鹏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被上诉人鑫鑫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宏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布在本案立案前已亡故,宏图房地产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宏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图房地产公司负担。宏图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其是以公司名义起诉,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其诉讼主体并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死亡而有所影响。2、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名称及财产,不因成员的更替、死亡等变化而受影响,其公司作为主体正常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书中显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公司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鑫鑫投资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现其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一审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一栏不能再填写张青布,上诉人一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完全正确。2、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无诉讼权利,可以由实际负责人作为公司实际诉讼代表参加诉讼,张青布已经不能再代表公司表达管理意思。本院认为:宏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布虽然已经死亡,但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未因此消灭,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宏图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诉讼代表人推荐书,推荐该公司股东、经理作为其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宏图房地产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