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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韩麦对、朱风勤等与邓排、韩剑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麦对,朱风勤,邓排,韩剑锋,韩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661号原告韩麦对,男,生于1937年3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朱风勤,女,生于1941年8月7日,汉族,系原告韩麦对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排,女,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库利恒,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剑锋,曾用名郭剑锋,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系被告邓排之子,住中牟县。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韩剑锋,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韩某之兄。原告韩麦对、朱风勤与被告邓排、韩剑锋、韩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石中立,被告邓排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库利恒,被告韩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韩全山与被告邓排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韩全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赔偿韩全山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邓排全部领走,后被告邓排从该笔赔偿款中给付二原告100000元,剩余350000元由被告邓排占有;二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分得290498.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排返还下余赔偿款19049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2、公交认字(2015)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被告邓排辩称:首先,韩全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已于2015年12月11日分割完毕,分割方案为二原告100000元,由其子女保管,被告邓排在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263152元归被告及其子女三人,钱由被告邓排保管,二原告已经接受100000元;时隔三个月之后,二原告再次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有6个子女,且都在积极履行赡养义务,邓排及其子女也在照顾原告的生活,二原告的生活有充分的保障,不存在生活艰辛的状况;原告在接受100000元之后,没有再向被告邓排索要过其他款项,只是在受其四子韩喜山劝说之后才开始起诉被告邓排,并非其本意;最后,即使赔偿款项需要重新分配,也应当在扣除被告邓排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后由原告、被告邓排及其子女共同参与分配。被告邓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韩孝有、韩连喜、韩石磙、韩狗窝、韩甲须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韩石磙、韩连喜、韩孝有、韩甲须的当庭证言各1份;2、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韩全山的死亡赔偿款已经协商分割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3、车费发票1张;4、销货清单1张;5、收据2张;6、出库单1张;7、门诊费发票1张;8、收条2份;9、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倪榜、陆增付出具的证明各1份;韩连喜、韩甲须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邓排为处理韩全山事故共花费人民币87448元。10、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邓排的家庭情况。被告韩剑锋、韩某辩称:被告韩剑锋、韩某的父亲韩全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已在被告家中分配完毕,赔偿款共计450000元,其中二原告得100000元,下余350000元归三被告所有,该款项由被告邓排保管;被告韩剑锋、韩某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剑锋、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实际有六个子女;二原告对被告邓排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协商赔偿事宜时二原告均不在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费的缴费人为韩全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显示日期,购货单位为金鹏;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其中一张未加盖印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9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韩剑锋、韩某对被告邓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排提供的证据1、2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有中牟县殡仪馆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能够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互印证,该调解书上显示,肇事人许冠一赔偿韩全山的费用包括电动三轮车损坏修理费用,且票据上加盖有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2015年12月14日的收据未加盖印章,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1日的收据上显示韩河村委交保证金700元,该费用系韩河村委所交而非本案被告,且仅为保证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韩喜兰及张书老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二原告对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倪榜、陆增付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韩连喜、韩甲须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0时02分,二原告之子、被告邓排之夫韩全山与许冠一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韩全山死亡;2015年12月9日,被告邓排、朱聚才(韩全山大哥)作为韩全山家属的代表,与许冠一达成赔偿协议,由许冠一一次性赔偿死者韩全山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三轮车损坏修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该赔偿款450000元由被告邓排保管。后被告邓排及二原告的子女商量,由被告邓排给付二原告100000元(该款已给付二原告),下余350000元归三被告所有,由被告邓排保管;赔偿款协商如何分配时,二原告均未参与,也未委托其子女代办赔偿款分配事宜。另查明:原告朱风勤与原告韩麦对系再婚,原告朱风勤与前夫生育一子朱聚才,朱聚才未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朱风勤与原告韩麦对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被告邓排与韩全山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韩剑锋及韩某系被告邓排与前夫所生子女,被告邓排与韩全山结婚后,被告韩剑锋及韩某随其一起生活;2015年12月9日,被告邓排为韩全山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处置费2000元;中牟县殡仪馆支出的车费200元以及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1680元均由被告邓排支付;韩全山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邓排办理。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日,韩全山因与许冠一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全山死亡,许冠一共赔偿韩全山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三轮车损坏修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原告韩麦对、朱风勤作为韩全山的父母,被告邓排作为韩全山之妻,均有权要求分割因韩全山死亡得到的赔偿款;被告邓排与韩全山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结婚时,被告韩某未年满18周岁,被告韩剑锋已年满20周岁,被告韩某跟随韩全山生活时尚未成年,其与韩全山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但被告韩剑锋跟随韩全山生活时已成年,其未与韩全山形成扶养关系,故被告韩某应参与赔偿款的分割,被告韩剑锋不应参与赔偿款的分割。本案中,原告韩麦对、朱风勤以及被告邓排、韩某因韩全山死亡得到的赔偿款共计450000元,其中包含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朱风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6年÷6人=6438.12元;原告韩麦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5人=6438.12元,6438.12元+6438.12元=12876.24元),该费用应归二原告所有;韩全山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邓排办理,故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38804元/年÷2=19402元)应归被告邓排所有;同时,被告邓排还为韩全山支出医疗费2000元、车费200元、车损1680元,也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被告邓排支出的相关费用后,下余赔偿款413841.76元由二原告及被告邓排、韩某平均分割,二原告及被告邓排、韩某每人应得10346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排已给付二原告1000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邓排还应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119797.12元(103460.44元×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已给付的100000元=119797.12元);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邓排已给付原告韩麦对、朱风勤的十万元,被告邓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韩麦对、朱风勤因韩全山死亡应得的赔偿款十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韩麦对、朱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二原告负担1526元,由被告邓排、韩某负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