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永强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强,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谢永强,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罗刚,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谢永强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刚立即偿还原告谢永强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载明,今借谢永强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罗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8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永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均审 判 员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