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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机要与被告施长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机要,施长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549号原告:王机要,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朱振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长堤,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机要与被告施长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机要的委托代理人朱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长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机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施长堤向王机要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施长堤因需要向王机要购买塑料米,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施长堤结欠王机要货款28900元,由施长堤出具欠条一份为据。经王机要不断催讨,施长堤一再推脱,拒绝付款。施长堤未作答辩。王机要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施长堤结欠王机要货款28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施长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王机要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王机要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施长堤结欠王机要货款28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施长堤因生产之需向王机要购买塑料米,2016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施长堤结欠王机要货款28900元,施长堤出具欠条一份交王机要收执。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结算后施长堤经讨拒付,王机要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机要与施长堤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机要主张施长堤拖欠其货款,并提供由施长堤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施长堤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王机要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机要可以随时要求施长堤履行还款义务,王机要请求以起诉之日(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施长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施长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机要货款28900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5元,由施长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