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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海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晚18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胡家沟村东头,张某与王某因架设光纤发生纠纷,张某用手灯砸伤王某面部。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会诊记录、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刘某、候某、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罪名无异议。但有如下从轻情节:1、系初犯,无前科;2、当庭认罪态度好;3、已赔偿受害人并获得谅解;4、主观恶性不深,事发有因;5、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对张某表示谅解。有协议书入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丁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