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洪与被告开原市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洪,开原市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204号原告:孟祥洪,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开原市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文化路71号。法定代表人:常云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孟祥洪与被告开原市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被告开原市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12民终514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开原市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洪诉称,其于2013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东北亚花木城综合市场2号楼、综合楼1-2号、营业楼1-6号及园区道路土方回填、整平,工期3个月,总工程款27万元。原告按约定及时保质完工,被告只支付8万元工程款,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艾特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没有干完活,原告违约;我公司按约定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已经超出了原告实际送到现场的残土量,我方没有违约。双方应按送达残土量核算或通过司法鉴定,判决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花木城现场平面图一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沙砾供货合同、照片九张,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孟祥洪与被告艾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对被告建设的东北亚(国际)花木城的综合市场2号楼、综合楼1-2号、营业楼1-6号及园区道路土方回填、整平,工期3个月,价款27万元。经双方到现场勘查,被告建设的9栋楼房及园区道路土方已回填并已整平,该9栋楼房的框架均已建成了一部分。现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工程款,下欠19万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未完成土方量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因被告申请土方为现场即时工程量,不具备核定该工程量的条件,该公司做了退卷处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孟祥洪与被告开原市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孟祥洪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建设的9栋楼房及园区道路土方已回填并已整平,工程款共计27万元,被告已付8万元,下欠原告19万元工程款属实,现原告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19万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至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沙砾供货合同、照片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故被告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孟祥洪工程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开原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