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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占清与被上诉人王晋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占清,王晋文,贺春茂,苏俊杰,刘根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斌,霍州市辛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俊杰。原审第三人:刘根圣。上诉人于占清因与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原审被告苏俊杰、原审第三人刘根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斌,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俊杰、原审第三人刘根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占清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主客观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双方的房屋转让协中没有关于采暖费的约定,该采暖费的发放主体是谁?不予发放的原因是什么,应予查清。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不予发放采暖补贴的证证明有效,不能成立。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晋文、贺春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占清及第三人偿还王晋文、贺春茂2009年至2014年取暖费共计11520元,并承担2014年后每年的取暖费(2014年后的取暖费按单位补偿为准),诉讼费用由于占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晋文、贺春茂诉于占清、苏俊杰、第三人刘根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霍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于占清不服上诉,中院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临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0月20日王晋文、贺春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且撤回对苏俊杰的起诉。庭审时于占清、刘根圣对王晋文、贺春茂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苏俊杰的起诉表示同意。诉争房产位于霍州煤电集团兴雅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现小区名称和编号),原编号为(南)下庄矿区11号楼2单元509室,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登记证体现:购买公有住房人是王晋文,面积55.7㎡。2004年7月10日王晋文将该房以50000元转让给于占清,且收取了于占清800元采暖补贴。2013年4月17日于占清又将该房以105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根圣,刘根圣自2013年4月17日一直占住该房至今。该房在转让时未变更产权登记,现户主仍为王晋文。王晋文、贺春茂在2009年、2010年每人每年享受80元的采暖补贴,2011年至以后每人每年采暖补贴为1400元,2009-2014年每人共计采暖补贴5760元,两人为11520元。因诉争的房产未过户,户主仍为王晋文,王晋文及贺春茂的上述采暖补贴未予发放。该房产证遵守事项中载明:该房产可买卖,但应向原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于占清、王晋文、贺春茂均认可单位规定每家只能有一套住房。一审法院认为,王晋文、贺春茂要求撤回对苏俊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行裁定。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争的房产可以买卖,但应申请登记。2004年7月10日王晋文、贺春茂与于占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于占清已成为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协议的内容是:“……甲方(王晋文、贺春茂)同时将《房屋产权证》(煤房霍南字第383号)及《霍州矿务局职工内部有限房产权售买住房协约书》1份交乙方保管……”,应视为买卖过户手续由于占清(乙方)向原权产单位房改、房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从于占清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也可证明过户手续是买方办理,但至今户主仍为王晋文,原房产手续现在第三人手中,于占清应承担原、于占清之间房产未能过户的责任。王晋文、贺春茂收取于占清800元采暖费补贴是5年的、还是一次性10年的、双方再无任何瓜葛的争议,该院认为王晋文、贺春茂与于占清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记载该内容,双方亦无证据,双方之间就采暖补贴各自的说法应认定为于占清在该房过户前,王晋文、贺春茂单位不予发放采暖补贴的损失应由于占清承担。第三人现实际占住,应适当补偿,王晋文、贺春茂提供不予发放采暖补贴的证明有效、应采信,王晋文、贺春茂未能提供2008年前不予发放采暖补贴的证据,对其要求补偿2008年前的采暖补贴损失不予支持,2009年起王晋文、贺春茂的采暖补贴未予发放的损失应由于占清承担。第三人自2013年4月17日购买后一直占住至今,其亦采暖,第三人应按霍州市的社会采暖费标准每年支付750元的采暖费。综上,王晋文、贺春茂自2009年至2014年被单位扣除的不予发放的采暖补贴11520元中,第三人支付1500元,于占清支付11520-800-1500=9220元。从2015年起该房在过户前,第三人占住时,由第三人每年按霍州市的社会采暖费支付给于占清,再由于占清按霍煤集团的相关规定支付给王晋文、贺春茂单位不予发放采暖补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清支付给原告王晋文、贺春茂2009-2014年的采暖补贴损失9220元。第三人刘根圣支付给原告王晋文、贺春茂2013-2014年的采暖补贴损失1500元。二、自2015年起至本案诉争的房产未过户前,第三人占住时,由第三人刘根圣每年按霍州市的社会采暖费标准支付给被告于占清采暖费,再由被告于占清每年按霍煤集团及下属相关单位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王晋文和王晋文、贺春茂贺春茂因单位不予发放采暖补贴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单位不予发放的金额为标准)。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占清于占清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对王晋文、贺春茂的采暖费发放情况到霍州煤电集团予以核实,认定以下事实:霍州煤电集团于2011年12月18日发文《关于发放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载明:一、发放取暖补贴标准:按1400元/人采暖期(一个采暖期计发)……二、4、凡在集团公司供暖系统的本公司在册职工(含家属住宅区、集体宿舍居住的在职职工),不发放取暖补贴。在霍州煤电集团鑫钜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在霍州煤电集团李雅庄煤矿的取暖费报表中没有王晋文、贺春茂。本案中所涉房屋霍州煤电集团兴雅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系霍州煤电家属住宅区,由霍州煤电集团统一免费供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王晋文、贺春茂房屋买卖以后未能发放采暖费补贴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于占清承担。上诉人于占清上诉称其与王晋文、贺春茂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2004年7月10日王晋文与于占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于占清已成为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从该协议的约定:“……甲方(王晋文、贺春茂)同时将《房屋产权证》(煤房霍南字第383号)及《霍州矿务局职工内部有限房产权售买住房协约书》1份交乙方保管……”,应视为买卖过户手续由于占清(乙方)向原产权单位房改、房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从于占清与第三人刘根圣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也可证明过户手续是买方办理,但该房屋子至今户主仍为王晋文,原房产手续现在第三人手中,故上诉人于占清应承担房产未能过户的责任。因本案所涉房屋仍在王晋文名下,该房产属于霍州煤电宿舍,霍州煤电对王晋文、贺春茂2011年后取暖补贴不予发放,本案是因为房屋买卖后该房屋仍在王晋文名下导致王晋文、贺春茂不能取得采暖费,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于占清承担。本案中采暖费的发放主体是霍州煤电,王晋文、贺春茂不能取得采暖费是因为王晋文名下有房屋并且是已卖给上诉人于占清的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占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吴东红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