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费许虎与郭庆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许虎,郭庆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617号原告费许虎。法定代理人程林春,系原告费许虎之父。被告郭庆池。委托代理人郭遗正,系被告郭庆池亲属。原告费许虎与被告郭庆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林春,被告郭庆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许虎诉称:2016年5月22日,在瑞昌市范镇八都村卫生所门口路段,被告驾驶赣G83K**摩托车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3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费许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及瑞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的情况。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费许虎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4、代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请律师写起诉状花费500元。被告郭庆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郭庆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在瑞昌市范镇八都村卫生所门口路段,被告郭庆池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赣G83K**号二轮摩托车将路边行人费许虎撞伤。该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庆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费许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5009.2元。后又被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111.84元。2016年8月30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费许虎头部所受到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双方因该事故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庆池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349.6元。另查明,被告郭庆池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费许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庆池驾驶的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庆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则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7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812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3、营养费:22元/天×35天=770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为35天,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即为44868元/年÷12月÷30天×35天=4362.16元;5、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即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为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书费500元,因该项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必然损失,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瑞昌市范镇八都村村民向原告捐款11700元,该捐款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庆池应承担的部分为53553.88元【(28121.04元+700元+770元-10000)×70%+(4362.16元+22278元+2000元+500元)+1000元×70%】。因被告郭庆池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郭庆池还需支付的赔偿款为48553.88元(53553.88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许虎各项损失共计48553.88元。二、驳回原告费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费许虎承担30元,由被告郭庆池承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