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德林因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林,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唐正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德林因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以下简称XX县房产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林上诉请求:要求重新调查。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我有一台旧车不准住廉租房,也应调查其他住廉租房住户,不符标准一律退出;二、退出廉租房可以,要补偿我的装修费。XX县房产局辩称,1、上诉人隐瞒事实承租了廉租房,审查时不符合廉租房的条件,应予退出;2、文件规定了廉租房不能改变用途,廉租房的装修也不用补偿。XX县房产局向一审法院上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腾退其违规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二、判令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违规占用保障房期间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XX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坐落在沱江镇百家尾廉租住房第4栋4单元101号住房租赁给被告,每套面积50㎡;二、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入住资格一年一审核,不合格的应退出廉租房;三、房屋租金为每月1.2元/㎡,年租金合计人民币720元,租金按月结算。今后政府调整廉租房租金标准时,应按新的租金标准重新计算月租金;四、被告承租廉租住房,需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1000元,待退出房屋时退还被告,不计利息;五、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2、已租单位公房及政府直管公房未交租金的;3、将所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4、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房居住的;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房租金的;6、经审核,被告家庭收入提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7、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服从原告和计生部门关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管理的。六、被告负有爱护、保管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若有损坏,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七、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被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未将装修房屋一事事先告知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原告通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明2014年5月份起,被告名下有湘M5D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承租的廉租房,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1月24日,原告未与被告续签《XX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根据XX瑶族自治县物价局江价备(2013)01号《关于县房产局申请审批县廉租房市场租金的复函》,XX瑶族自治县对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廉租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户的廉租房市场租金备案标准为:按每套计3000元每套每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租赁廉租房与原告产生纠纷,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XX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对于被告的入住资格实施一年一审的制度,同时约定了若被告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本案中被告入住廉租房后其名下于2014年11月15日拥有湘M5D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不属于低收入家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住房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规占用廉租房期间的占用费用,根据XX县物价局《关于县房产局申请审批县廉租房市场租金的复函》,廉租房的租金的市场价为每套3000元每年,被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今属于违规占用廉租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规占用廉租房期间的占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用以3000元每年为标准。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装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未事先告知原告,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房屋装修费用的辩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违规承租的坐落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百家尾的廉租房4栋4单位101号房;二、限被告刘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支付违规占用廉租房期间的费用,该费用以3000元每年为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被告刘德林腾退廉租房之日。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德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县房产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XX县环卫所出具的工资表,拟证实上诉人刘德林在XX环卫所上班,月收入1000元/月以上。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德林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XX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入住资格实行的是一年一审核的制度,同时约定了若上诉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房屋。本案中上诉人入住廉租房后其名下于2014年1月15日拥有湘M5D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且其在XX环卫所上班,每月的工资收入有1000元以上。因此,上诉人不符合租住廉租房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德林上诉称,在XX租住廉租房的住户中有很多也同样不符合条件,应当一视同仁,因该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确有证据证实,其应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另,上诉人上诉提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的装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并未事先告知被上诉人,事后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XX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方案》,……四、廉租住房使用和管理……(三)规定:配租家庭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用途。配租家庭入住后进行装修的,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时,装修不予补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房屋装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宾登军审 判 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叶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