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秉向与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秉向,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秉向,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住所地:顺城区。经营者:王文有,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陈秉向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04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秉向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经营者王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秉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回1800元购门款,并赔偿购门款的十倍18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王力门业专营店,而且在其购门时,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向其明示购买的不是王力牌的门,并向其保证是王力牌的,店内王力门上有“SUS304,假一赔十”的字样,而且SUS304本身就是真王力门的一个型号,因此,对该门型号假一赔十的承诺就是对王力门假一赔十的承诺,由于被上诉人店内宣传误导其对门的品牌产生误解,安装后又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典型的欺诈消费者,故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其不存在欺诈问题,上诉人买的就不是王力门,其店的名称是王力门专营店,但经营范围是防盗门,不是只卖王力门。陈秉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2015年10月25日以18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王力牌白钢防盗门一个,被告负责安装后,因质量出现问题,我与王力牌防盗门的生产厂家取得联系,得知我所购买的防盗门不是王力牌的,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承认其卖给我的防盗门并非王力牌的,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又到工商局投诉被告销售假冒王力牌门,经工商局协调,亦未解决该争议。被告以假充真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退回购门款1800元、并赔偿购门款十倍的赔偿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购买门用于家中,经被告推荐,原告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定制一款白钢门,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经被告到原告家中测量,确定的门尺寸。该门定制完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安装,安装后原告认为门扇下面与下门槛之间缝隙大,被告对此又重新修整,原告对被告的解决办法不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出售的门是假冒的王力牌门,故要求被告退门。双方因未协商解决该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到抚顺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被告,经该部门协调,双方亦未调解解决此事。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经营者为王文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防盗门零售。店挂牌名称为王力安全门。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白钢门并非王力牌门,门锁为王力牌。该白钢门上印有“SUS304”以及“假一赔十”字样。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限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被告家牌匾上写明为王力安全门,营业执照上亦登记为王力门业专营店,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的门为王力门。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到其店购买门标准是价位偏低,其是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推荐的白钢门,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阐明该门的品牌,并未作出全面的阐明,导致原告对购买门的品牌产生误解,但该种误解并未对原告产生重大不利的履行后果,被告的此种行为并未构成欺诈,原告亦未构成重大误解。但由于被告导致原告对门品牌产生误解,且门质量存在瑕疵,被告经修理后仍未达到原告要求,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购门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白钢门上没有标记为王力牌,故针对门上“假一赔十”的承诺应是对该门型号为SUS304的承诺,并非品牌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十倍进行赔偿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关于白钢门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陈秉向购门款1800元。三、原告陈秉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白钢门退还被告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王力门业专营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王力门业专门店,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店只经营王力门,加之被上诉人的员工对上诉人购买的门没有明示不是王力门,使上诉人误认为其购买的门系王力门,又因上诉人购买的门在质量上存在瑕疵,造成该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门返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应履行承诺“假一赔十”的主张,因SUS304并非王力门的标识,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也未写明只能经营王力门,且被上诉人的行为经上诉人投诉到工商局,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关处罚,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亦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购买的白钢门为百狮牌,就同一材质的王力门,价格要远高于百狮牌门。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秉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秉向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