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兆超与刁含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超,刁含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414号原告:陈兆超,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刁含轩,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应县。原告陈兆超与被告刁含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助理严加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含轩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被告经其哥哥介绍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此后原、被告一直都有正常生意往来。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账时,被告说暂时无钱偿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也没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刁含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玻璃制品生意往来。2012年1月21日,被告刁含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兆超壹万陆仟元整”,欠条上未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刁含轩电话联系,其表示差欠原告16000元属实,愿意年底还钱。因被告未有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刁含轩差欠原告1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陈兆超要求被告刁含轩归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含轩偿还原告陈兆超欠款人民币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刁含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邱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