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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景堂与于宝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景堂,于宝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128号原告:代景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清,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志,男,汉族。原告代景堂诉被告于宝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景堂及委托代理人贾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景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3.80元、误工费811.17元、护理费9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7597.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女儿代素红在家,于宝元(代素红丈夫)领儿子于少晗到原告家中,叫代素红回家,代素红未同意,大约20分钟后,被告于宝志与张海燕、于少龙、郭艳芳到原告家中,于宝志进院指问原告为什么不告诉代素红已回家了,原告说代素红不让告诉,被告于宝志就揪住原告衣领,用拳头打原告胸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至昏迷。家人报警后将原告送至宁城县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急性应急反应;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被告纠集多人到原告滋事,并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如前。被告于宝志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女儿代素红在家,于宝元(代素红丈夫)领儿子于少晗先到原告家,往回叫代素红,随后被告于宝志与张海燕、于少龙、郭艳芳也到原告家中,目的是叫代素红回家,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急性应急反应;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893.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误工费为90元/天×9天=81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9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以上合计为759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纠纷后作的调查材料、诊断书、住院费单据、病历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应负赔偿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理智处理、解决问题而发生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代景堂的各项经济损失7593.80元的60%计455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计182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于宝志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唐广金人民陪审员  于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