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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孔令兵与宰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兵,宰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315号原告:孔令兵,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被告:宰加燕,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孔令兵诉被告宰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宰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将于2015年3月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确立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令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宰加燕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原告孔令兵与被告宰加燕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宰加燕向原告孔令兵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孔令兵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支付4000元、5000元、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宰加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原告孔令兵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宰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宰加燕向原告孔令兵借款14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宰加燕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孔令兵请求被告宰加燕偿还借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宰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兵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宰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锡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景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