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孟利与被告内江市中区汉格威健身会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利,内江市中区汉格威健身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605号原告:孟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林,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内江市中区汉格威健身会所,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小东街45号。经营者:田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胜,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利与被告内江市中区汉格威健身会所(以下简称汉格威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被告汉格威会所的经营者田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15,980.6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3个月的二倍工资50,37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6,569.7元。4.被告支付2015年原告未带薪休假5天的经济补偿金1,510.5元。5.被告支付原告2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被告汉格威会所从事前台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2月原告因此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17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汉格威会所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3.原告不是因为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辞职,故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4.未带薪牛休假工资没有异议,仲裁裁决对原告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有误。5.关于加班费,原告应当提供加班的证据,我方认可2016年1月1日被告加班,其他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利于2013年3月到被告汉格威会所从事前台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原告以个体的身份购买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为6,446.40元,原告于2016年2月离开汉格威会所。原告离开被告处前一年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189.90元,日平均工资为100.70元。原告于2016年5月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7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汉格威会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利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3,867.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9.70元,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510.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2.10元;2、驳回孟利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孟利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明细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个体身份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原告垫付了被告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原告2015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60%的比例承担社会保险费3,867.84元(6,446.40×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2013、2014年的保险费用,故原告现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2013、2014年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569.70元(2,189.90×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未带薪年休假5天的工资1,510.5元(100.70×5×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1,812.33元(2,189.90÷21.75×3×6),本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资系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中区汉格威健身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3,867.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9.70元、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510.50元、加班工资1,812.33元,共计13,760.37元。二、驳回原告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江市中区汉格威健身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