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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卫保玉与王登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保玉,王登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2民初756号原告:卫保玉。被告:王登明。原告卫保玉与被告王登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卫保玉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承包阳城县町店镇义城村河道清理工程和润城镇王村村民住宅楼回填工程等工程时,找原告的铲车、挖机和司机给其干活。2015年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136元。因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本院根据原告卫保玉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卫保玉无法提供被告王登明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退还原告卫保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原建忠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