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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尚灵与泰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尚灵,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灵,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后旧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市长。委托代理人汪宏,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杰,泰安市徂徕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科科长。陈尚灵因诉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泰行初字第4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尚灵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后旧县村村民。2014年7月中旬,被告将原告承包的0.698亩土地占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的0.698亩土地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5]689号建设用地批件范围内的土地部分重合。另查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明细包括:0.698亩土地上的苗木损失和土地补偿费共计5330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占用原告土地,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已经占用涉案土地修建道路,并且针对涉案土地履行了征收手续,本案纠纷应在征收程序中一并解决为宜。原告的赔偿请求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本案诉讼实际缘于原告对土地征收中的安置补偿标准、行为有异议。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征收过程中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原告未经行政裁决程序,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为有效化解争议,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尚灵的起诉。上诉人陈尚灵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并非缘于上诉人对土地征收中的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是因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地上附属物要求赔偿。1、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毁坏地上附着物的事实不容置疑,已经(2015)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占地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征地程序问题,更不存在补偿问题。2、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赔偿的损失明细包括土地补偿费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并非征地补偿,该赔偿请求中的土地赔偿款是上诉人承包期间的既得利益,是参照土地补偿费进行计算的,并非包括土地补偿费,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返还土地。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属物赔偿是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地上附属物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估算的,并没有依照补偿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将诉讼请求中土地赔偿的部分变更为返还土地,而原审裁定未予评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经行政裁决程序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需经过行政裁决。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要求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行政裁决程序,直接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44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