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红彦与孙利民、肖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彦,孙利民,肖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746号原告石红彦,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民,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被告肖桂芳,女,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原告石红彦与被告孙利民、被告肖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柴三、汪玉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彦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杰、被告孙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红彦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孙利民因在禹州公安局工地有工程需要供货,要求原告供应货物。原告根据要求先后供应了价值67536元的双壁波纹管。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货款3万元。货物供应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然而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约定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孙利民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被告孙利民对原告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桂芳作为孙利民对原告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桂芳作为孙利民的配偶应当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7536元整及自起诉日至还清所欠货款日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红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一份;证明由被告签字的供货证明,证明被告和原告联系要求供货,2014年至2015年2月,被告收到原告供货67536元,并且2014年5月支付了3万元货款,现尚欠37536元,被告签收手续时,称是和鄢陵永昌园林绿化公司是合作干的工程,但其代园林公司签收时,没有授权也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其代签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园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孙利民、肖桂芳配偶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系其和被告肖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利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供货不是我要求供的,我只是在工地上打工的工人、只是证明人,是工地的收货人,并没有支付过原告钱款,我本人家庭没有受益,被告不应起诉被告肖桂芳。被告孙利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肖桂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肖桂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利民对原告石红彦提供的第2组证明无异议,被告孙利民称证据1的证明上面“禹州公安工地、收货鄢陵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手孙利民、2015、4.8”是其本人写的,其他的都不是他写的,且“2014年5月22日付叁万元整,下欠叁万柒仟伍佰叁拾陆元整”是后来添上的,证明上有涂改痕迹。本人只是工地的收货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孙利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2014年5月22日付叁万元整,下欠叁万柒仟伍佰叁拾陆元整﹥截止2015年4月7日已发往禹州公安局工地双壁波纹管……共计陆万柒仟伍佰叁拾陆元整(¥67536.00)禹州公安工地收货:鄢陵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手:孙利民2015.4.8”。货物供应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石红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7536元整及自起诉日至还清所欠货款日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红彦未与被告孙利民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孙利民只是以“经手人”身份在原告石红彦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不是该供货合同的义务相对人,被告孙利民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石红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石红彦要求被告孙利民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利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不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桂芳作为被告孙利民配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石红彦要求被告孙利民、被告肖桂芳连带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7536元整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红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石红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