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张金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珍,张金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秀珍,女,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莲,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武,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张金莲的丈夫。上诉人黄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张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黄秀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金莲的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以“待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明确后,才能对建房行为及拆除卫生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支持黄秀珍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涉案宅基地与黄秀珍的房屋紧邻,原本属荒地。因黄秀珍一直在此地旁居住,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黄秀珍将紧邻的荒地平整,购买建筑材料后,建造了卫生间。张金莲认为黄秀珍所建的卫生间属占用其土地,影响到其生活,所以将卫生间拆除。一审在判决书中对张金莲拆除该卫生间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经实地勘查后,证实黄秀珍所建卫生间并未占用张金莲的土地。即便是黄秀珍所建的卫生间属违章建筑,也应当依据拆除违章建筑法定程序进行,即在当事人不主动拆除的情况下,由相关单位强行拆除,而不应由张金莲个人强行拆除。况且本案中的卫生间也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因此黄秀珍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由于黄秀珍所建卫生间并未占用张金莲的土地,且实际上黄秀珍所建卫生间与张金莲居住地相距较远,根本上也不会影响到张金莲的生活。张金莲直接将黄秀珍所建卫生间强行予以拆除,明显属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金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黄秀珍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黄秀珍建造的卫生间被张金莲强行拆除,而卫生间是经黄秀珍平整荒地,购买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后,请人建造而成。一审时黄秀珍也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请人支出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也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黄秀珍卫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此,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金莲辩称,黄秀珍主张张金莲赔偿损失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秀珍与张金莲宅基地相邻,黄秀珍的卫生间建在张金莲的宅基地上,并非荒地。张金莲的宅基地尚未建房,但2014年6月黄秀珍在张金莲的宅基地正门前违章建造房屋和卫生间堵塞门口,妨碍生活生产。张金莲及村委会多次干涉,并向当地政府信访办、司法所、区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反映,国土局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张贴公告责令拆除。村委会多次下令要求黄秀珍拆除违章建筑,但黄秀珍置之不理。张金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手拆除了黄秀珍建在张金莲门口的卫生间。张金莲的行为无任何过错,黄秀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金莲将黄秀珍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最终以评估为准),张金莲向黄秀珍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金莲承担。张金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黄秀珍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其占用张金莲宅基地建造的房屋;二、本诉、反诉费用由黄秀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莲与李元武于1989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4日,李元武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防集建(1991)第0100177号,土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山新村十三组,地号为9-4,土地类型和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88.93平方米。2014年6月,黄秀珍在张金莲夫妇宅基地前方的空地上建造房屋,并在加建一间卫生间的过程中遭到张金莲的阻挠,张金莲认为黄秀珍所建房屋侵占其宅基地,要求黄秀珍立即拆除新建的房屋及卫生间,并请求企沙镇山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山新村委会先后两次进行了调解,要求黄秀珍停建卫生间,但黄秀珍不予理睬,执意将卫生间修建完成。后张金莲将该卫生间拆除,由此引发纠纷。经实地勘查,黄秀珍修建的房屋及卫生间位于张金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西南角的宅基地旧宅正门的正南方,并未在宅基地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黄秀珍修建房屋及卫生间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双方说法不一。黄秀珍主张该土地属于荒地,没有明确使用权归属,张金莲则主张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对黄秀珍新建房屋及卫生间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双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先交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若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明确后,才能对黄秀珍的建房行为及被告拆除卫生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秀珍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张金莲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黄秀珍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卫生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修建卫生间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荒地,没有明确使用权归属,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上诉人新建卫生间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先交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黄秀珍的起诉和张金莲的反诉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秀珍的起诉和被上诉人张金莲的反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秀珍已预交)和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张金莲已预交),合计100元,由一审法院分别退还上诉人黄秀珍和被上诉人张金莲各50元。上诉人黄秀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勋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代理审判员 黄冠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婷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