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等与常春喜常某某、王瑞芹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常春喜常某某,王瑞芹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482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107国道老庄钢材市场路东。经营者:张艳茹张某某,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王海庆王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张艳茹张某某之夫。被告:常春喜常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芹王某甲,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赵常庄村**号。系被告常春喜常某某之妻。被告:王瑞芹王某甲,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与被告常春喜常某某、王瑞芹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张艳茹张某某、原告王海庆王某某、被告王瑞芹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款3450元,并于2015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常春喜常某某辩称,被告原来经营大货车,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大约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曾购买原告一条三包轮胎,使用后不久即出现裂缝,被告将该轮胎退还原告,原告答应将该轮胎返厂后退款,但至今未退款。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450元与原告应退三包轮胎款2300元相抵后,被告仅欠原告1150元。被告王瑞芹王某甲辩称,同被告常春喜常某某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要求被告常春喜常某某偿还欠款3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3%,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此前曾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答应退款,应折价2300元抵扣应付货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其要求折款2300元抵扣欠款,证据不足;且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本案不作处理;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春喜常某某、王瑞芹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欠款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春喜常某某、王瑞芹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姚 雪 关注公众号“”